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柳长春、陈殿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1民初41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4128号
  • 案件名称

    柳长春、陈殿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柳长春;陈殿有;王同赓;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1民初4128号原告:柳长春,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陈殿有,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友霖,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同赓,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1582937X。法定代表人:王善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81年9月6日出生,系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柳长春与被告陈殿有,第三人王同赓、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柳长春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长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862元,减半收取10431元,由原告柳长春负担。审 判 长  迟 峰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卫茂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怡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