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伟、曾庆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69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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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696号之一案件名称
沈伟、曾庆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沈伟;曾庆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6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伟,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执行人:曾庆龙,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申请执行人沈伟与被执行人曾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湘1127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曾庆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工商、不动产、民政、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网络资金、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8月13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查询理财产品登记信息,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蓝山县管理部查询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向蓝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3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曾庆龙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8日止,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本金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0元,以上款项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欧 健审 判 员 吴宏长审 判 员 肖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孟 文书 记 员 肖著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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