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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海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恒通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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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沪74民终853号
  • 案件名称

    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海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恒通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恒通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4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米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佳,女。原审被告:宁夏恒通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谢海清。原审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业恩。上诉人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海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恒通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海通公司应当先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2)海通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出示拒绝证明,丧失了对其票据前手的追索权。(3)海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被拒绝的事由通知其票据前手,应当自行承担损失。(4)海通公司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海通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恒通公司和萧光公司未发表意见。海通公司一审诉请:瑞科公司、恒通公司和萧光公司支付下述款项:(1)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在本案诉讼之前产生的诉讼费2,150元、利息3,360元、差旅及交通费2,235.4元;(3)利息损失,即以205,5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8日计至实际给付日;(4)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差旅费1,784.2元。一审查明:2017年11月16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塔公司)将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萧光公司。该汇票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17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16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公司,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11月29日,萧光公司背书给恒通公司;同日,又依次背书给瑞科公司、海通公司。2017年12月11日,背书给东营蓝宜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宜星公司)。2017年12月27日,背书给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能有限公司(一审笔误,应是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2018年5月22日,背书给宏昌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电子无锡分公司),当日又背书给宏昌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背书给宏昌电子无锡分公司。2018年11月9日,背书给大通公司,当日又背书给东营胜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汇票到期日前,胜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一直未签收。经多次催要无果,胜亚公司遂以海通公司、蓝宜星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502民初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案件,相应的判决简称143号判决),请求判令海通公司、蓝宜星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019年2月18日,海通公司向瑞科公司发函,称:“贵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我单位空冷器设备款电子承兑汇票20万元……胜亚公司在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被签收。随后胜亚公司将我单位诉至法院……肯(恳)请贵公司协助我单位及时处理此事,以便将损失降到最低……。”2019年3月7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海通公司、蓝宜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胜亚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海通公司、蓝宜星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海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将两张已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16万元;另1张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5万元)背书给胜亚公司,用于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胜亚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票据款贰拾万元、诉讼费贰仟壹佰伍拾元、利息叁仟叁佰陆拾元,详见143号判决。当天,胜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海通公司4,490元。海通公司亦向胜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承兑找零。一审中,海通公司提供了2019年3月30日至4月10日(其中1张交通费用976.40元,另1张补助1,259元,合计2,235.40元)和2019年4月27日至4月28日(其中1张交通费用1,632.20元,另一张补助152元,合计1,784.20元)的出差费用报销单、律师费发票2万元。瑞科公司未予认可。一审认为:海通公司作为票据的被追索人,履行了143号判决,有权向其前手再追索,故海通公司可以主张票据款、利息。海通公司的其余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瑞科公司、恒通公司、萧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利息3,360元。二、瑞科公司、恒通公司、萧光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海通公司的其余诉请。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自然段表述了海通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本院认为,一审没有支持海通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海通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二审没有必要对此节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通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是否合法有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海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票据后手胜亚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当然有权向其任何票据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瑞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是曲解法律,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另外,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应以庭审中明确的诉请金额为计算基数,公告费应由公告送达的当事人承担,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恒通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陕西海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3元。一审中的公告费690元,由宁夏恒通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宁夏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朱 瑞审判员 范德鸿书记员 薛 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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