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郎某某、韩某某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945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94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郎某某、韩某某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郎某某;韩某某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945号之二被执行人:郎某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被执行人:韩某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身份证证号码21062319841205354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060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郎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韩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诉、执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二、2021年6月16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8月6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8月30日进行了网络查控,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韩丽萍银行存款1280元,划拨被执行人郎某某银行存款1605元;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瀚琳执行员  曲顺意执行员  陶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