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某、陕西某某地质装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4民初2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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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661号案件名称
拓某、陕西某某地质装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拓某;陕西某某地质装备有限公司;某某探矿机械厂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114民初2661号原告:拓某,女。被告:陕西某某地质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探矿机械厂。原告拓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地质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探矿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六个月应领取而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0395元;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没有足额缴费失业保险而使原告少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0530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失和理由:2021年6月7日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阎劳人仲案字(2021)第2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某某探矿机械厂自本裁决生效之日45天内为原告拓某补缴2002年7月至9月及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失业保险。陕西某某地质装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45天内为原告拓某补缴2015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失业保险,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5日内配合原告拓某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3日作出的(2021)陕0114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阎劳人仲案子(2021)第215号裁决书裁决属于终局裁决,驳回了被告诉请。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于被告沟通执行裁决事宜,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给原告答复无法补缴。由于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此损失为1039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有18年9个月的劳动存续关系,而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6年11个月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本可以领取24个月,现只能申领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少领取的六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0530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据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拓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失业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原告拓某未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拓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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