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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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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529号
  • 案件名称

    寇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寇某某;吴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529号申请执行人:寇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寇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0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吴某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寇某某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吴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7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2元、执行费62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长期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执行案件在先冻结,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5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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