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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富刚、李保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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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656号
  • 案件名称

    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富刚、李保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宋富刚;李保亮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徐印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富刚,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保亮,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万贯置业公司股东,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万贯置业公司销售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富刚及原审被告李保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宋富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原审被告李保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富刚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宋富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中众成公司虽为甲方,但就协议内容看,众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保亮并非转让股份的权利人,李保亮的股份现已转让他人,已不是众成公司股东,与宋富刚已无法律关系。宋富刚现与马洪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二、宋富刚不具备股东条件,故不应登记在工商档案之中。宋富刚与众成公司及原出资人马洪伟所签订的《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系出资份额转让而非股权转让。(一)马洪伟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实际股东。2014年2月24日,马洪伟、辛常金、李保亮作为受让方共同与转让方众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金1600万元,所有探矿权有关的事项由受让方办理并承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马洪伟、辛常金、李保亮三人就购买众成公司探矿权及三方合伙出资及费用分担等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总投资1800万元(其中沟矿1600万元、办理相关手续费用200万元);办理相关手续所需200万元由马洪伟及辛常金承担;剩余购矿的1000万元由三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李保亮先后出资600余万元交付转让金,马洪伟作为共同出资人,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后续应给付探矿权转让方的尾款中其应承担33%的费用也未实际出资,导致探矿权转让方的转让金始终未能付清,尚欠探矿权转让金950万元,至今未付,导致相关手续办理迟延。(二)马洪伟所转让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份额。2018年5月25日,马洪伟与宋富刚签订了《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洪伟将其33%的股权转让给宋富刚,转让金为210万元;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付款50万元,待矿山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尾款160万元;同时又约定,宋富刚必须承担公司后续费用33%的资金与义务。马洪伟作为共同出资人,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后续应给付探矿权转让方的尾款中其应承担33%的费用也未实际出资,导致探矿权转让方的转让金始终未能付清,故马洪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转让给宋富刚的仅为出资份额而非股权。(三)宋富刚明知马洪伟未实际出资而受让马洪伟的出资份额,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宋富刚同时也要承担缴足出资义务以及与购矿相关费用33%的资金义务,但宋富刚并未完成交付义务。对此,众成公司曾多次致函宋富刚要求其交付出资并研究后续工作以及承担相关比例费用,但宋富刚接到函件后拒不出面协商,也不承担费用。因此,宋富刚违约在先。三、股东未作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宋富刚应向马洪伟主张权利。(一)由于马洪伟未实际出资,其并未登记为股东,其转让的仅是购矿转让金的出资份额。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马洪伟提出权利主张。(二)马洪伟将所谓股份转让给宋富刚后,部分股东亦发生变更,于2020年8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股权配置完整,如若强行分割势必导致公司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公司运营秩序混乱,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宋富刚不得对抗上述合法的股份受让人。综上,本案主体不适格,宋富刚无股东资格,李保亮、众成公司并非转让协议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亦未考虑公司具体情况,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富刚诉讼请求。        宋富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众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错误,诉讼主体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登记于工商档案之中,众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宋富刚提起诉讼,要求众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众成公司主张宋富刚与马洪伟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出资额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是无依据的概念混淆。2014年2月24日,马洪伟、辛常金、李保亮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众成公司。同日,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为公司的全部股东,各占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可见,马洪伟就是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股份33%。2018年5月25日,马洪伟出让给宋富刚股权时,所签订协议表明,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马洪伟33%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宋富刚。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宋富刚即成为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故此,宋富刚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成为公司股东。三、众成公司主张宋富刚明知马洪伟未出资而受让其出资份额,且不履行出资义务错误。(一)宋富刚与马洪伟素不相识,不清楚马洪伟和李保亮、辛常金共同购买众成公司事宜,宋富刚对马洪伟是否出资不清楚。(二)宋富刚受让公司股权并支付转让费是履行协议。不存在李保亮多次致函宋富刚要求支付出资款的事实。2018年9月10日,宋富刚收到众成公司函件,要求宋富刚再行支付出资款360万元。宋富刚向李保亮询问出资款详情,要求查阅众成公司账目,以及支付360万元的原因,但李保亮拒绝告知众成公司情况,又要求宋富刚再行支付1300万元,之后变为众成公司股东。宋富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众成公司主张马洪伟转让的不是股权,而是出资款,无事实根据,出资款是企业法定注册资本,是企业按照章程缴纳的登记款项,是针对公司发起人而言的。宋富刚购买的是股权,是继受取得,并非购买公司注册资本,协议明确约定购买的是马洪伟33%的股权,不是出资额,宋富刚不可能购买众成公司的出资额。五、众成公司主张,宋富刚明知马洪伟未实际出资到位而受让马洪伟出资额错误。宋富刚受让马洪伟股权是经股东辛常金介绍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宋富刚与李保亮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后,李保亮将马洪伟找到办公室,进一步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商讨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宋富刚不认识马洪伟,马洪伟也未陈述其出资情况,李保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说明马洪伟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故宋富刚明知马洪伟未出资并非事实。六、众成公司主张宋富刚受让股权后未完成交付资金义务。交付受让股权资金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协议约定第一笔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由宋富刚转账给众成公司账户,众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承认宋富刚为众成公司合法股东,并为宋富刚制作股东名册登记,众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约定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第二笔款是矿产手续办理完后10日内,交付剩余160万元。到目前为止,众成公司未通知手续办理情况。给付第二笔16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至今未付。七、马洪伟股权转让后,众成公司应作股东变更登记,众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为宋富刚登记,是李保亮的责任,李保亮是实际控股人,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股人,李保亮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权利,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相关程序,公司股东随意变更。工商档案中曾有刘耀风、徐印泉挂名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不管理公司事务。众成公司的收入多数不入众成公司账户,即便转入众成公司账户,也随即转入李保亮账户。一审时,宋富刚曾要求李保亮出庭参加诉讼,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众成公司收取转让金,却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宋富刚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保亮述称,对众成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宋富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保亮、众成公司将宋富刚股权及份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确认宋富刚股东合法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宋富刚与李保亮、辛常金、马洪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保亮持有众成公司股份的34%,辛常金、马洪伟各持有众成公司股份的33%。经全体股东决定同意将马洪伟持有的33%股权,以价格210万元转让给宋富刚。协议签订当日,宋富刚按约定将第一笔股份转让款50万元打入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亮账户,约定第二笔转让款160万元待众成公司矿山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10日内给付。后宋富刚又陆续支付股份转让款36.95万元,截至目前宋富刚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86.95万元。现众成公司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和增加股东,李保亮现在既不是众成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宋富刚受让马洪伟的股份亦未登记在众成公司的股东名册上。        一审法院认为,宋富刚与众成公司、马洪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宋富刚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众成公司应依法将宋富刚的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并办理工商登记。虽然宋富刚未足额交纳转让款,但众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完毕矿山的全部手续,宋富刚未构成违约。因李保亮与宋富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系代表众成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宋富刚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富刚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众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宋富刚办理众成公司章程股东的33%股份登记,并注册登记于工商档案之中;二、驳回宋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众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众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众成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表。证明:至2020年10月27日止,众成公司共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7名股东,其中不包括李保亮,现法定代表人是徐印泉。证据二、众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9月21日、9月28日向宋富刚发送要求缴足资金的催款函及邮政快递单,宋富刚与李保亮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众成公司、李保亮曾向宋富刚提出要按协议约定完成出资义务,主张召开会议研究众成公司出资项目、负担费用等事宜,但宋富刚收到催款函后,以微信聊天方式询问李保亮相关事宜,但未及时到众成公司协商付款问题,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众成公司相关股东的证明材料。证明:发生前期费用1805万元。根据宋富刚、马洪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富刚要对众成公司前期费用1805万元按照33%的比例承担出资义务。        宋富刚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宋富刚购买股权后就应该是公司股东,众成公司章程并非全体股东一致意见,该章程的起草过程和内容违背了宋富刚的意志,侵犯了宋富刚的合法权益。所列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没有股东的来源和形式,故对股东名单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众成公司多次向宋富刚发出催款函,宋富刚只收到2018年9月10日的催款函,其余三份催款函均未收到,不能证明宋富刚拒绝承担公司费用。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收到2018年9月10日的函件后,宋富刚与李保亮联系过,李保亮要求宋富刚交付1300万元,宋富刚未查账,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宋富刚认为该份证据是编造的。        李保亮质证称,对众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众成公司、李保亮要求与宋富刚召开会议,协商相关事宜等待证事实,亦不能证明宋富刚是否收到,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        宋富刚、李保亮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5日,众成公司与宋富刚签订的《桦甸市众成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众成公司属适格诉讼主体。李保亮在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马洪伟、辛常金在公司股东处签字,说明协议内容已经众成公司当时全体股东同意,该份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已生效。其中第二条明确表述为“马洪伟将众成公司股权转让给宋富刚”。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宋富刚即成为众成公司的股东。”按协议约定,宋富刚应成为众成公司的股东,双方转让的为马洪伟的股权。结合宋富刚收到的2018年9月10日众成公司向其发出的函件,其中明确载明“你也成为本公司的合法股东”,说明众成公司已经自认于2018年5月26日后,宋富刚已成为众成公司的股东,众成公司应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众成公司关于马洪伟转让的是出资份额,并非股权,宋富刚不能成为众成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众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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