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刘助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3民初2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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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3民初2706号案件名称
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刘助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刘助兴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23民初2706号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金泽众望城”3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8361025XH。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助兴,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资源县。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诉被告刘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廖润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助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农资产品,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下货款13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货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表、欠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营农药、化肥、农膜、农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农资产品,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下货款1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农资产品,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未付款,原告主张利息,应该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失应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助兴支付原告灵川县东昌植保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郑 巍书 记 员 秦 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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