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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宜川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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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456号
  • 案件名称

    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宜川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宜川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负责人:李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居民,现住宜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彬辩称,他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未告知过他相关合同条款。杨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5668.16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29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798.6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受害人李某某写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 付受害者各项费用共计13798.1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 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 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计算。经审理认为,被告赔偿数额应 该依法计算。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 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9 版),证明:该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驾驶电动车的不是杨彬及家人,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该规定,且当时买保险是给电动自行车买的。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其向原告告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条款(2019 版)及免赔事项,而仅向原告出具了保单,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彬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保障项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元,每次事故责任险额5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电动自行车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3天,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博负全责,受害人无责。本院依法确定受害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9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 元,共计12613.16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9 版)及免赔事项告知原告,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购买保险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元,故本案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核减此次事故免赔50元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受害人李某某垫付的各项治疗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彬为受害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563.16元。案件受理费144 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杨彬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彬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杨彬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向杨彬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书  记  员   路燕燕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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