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雄英、周国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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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589号案件名称
何雄英、周国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何雄英;周国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589号原告:何雄英,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金,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春,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汝城县。原告何雄英诉被告周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10天后还清。当场立下借条一份为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被告只在2018年12月10日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周国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8年11月17日,被告周国春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雄英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何雄英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国春,被告周国春向原告何雄英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何雄英多次向被告周国春催讨,被告周国春于2018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后剩余款项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雄英与被告周国春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资金的义务,被告周国春应当在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周国春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25000元经原告何雄英催讨未能归还,对于原告何雄英要求被告周国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雄英要求被告周国春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雄英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周国春承担,限周国春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波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黄学敏书 记 员 何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息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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