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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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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297号
  • 案件名称

    于洋、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于洋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现住定边县定边镇**街**塘音乐餐吧员工宿舍。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乔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于某在定边县木业南街一居民房中盗窃被害人卢**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以500元的价格卖至定边县西正街李浪手机店。同日被告人于某家属将手机赎回归还被害人卢嘉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47.13元。 2、2021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定边县二道西街华栋酒店盗窃被害人谢**的荣耀X10手机一部,后用该手机在定边县英华西路英华**超市免密码支付购买价值556元香烟14盒,后将该手机卖至定边县长城南街宏大手机卖场汪某手机门市部,兑换二手苹果7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4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共实施盗窃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07.13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谢**、卢**的陈述、证人李**、王**、汪*、于**、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办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定边县某某局于2021年6月4日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某,2021年6月30日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卢**。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将第一起被盗手机赎回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琼 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 理 暴彦学 书 记 员 韩 彬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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