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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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285号案件名称
周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周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285号原告:周玲,女,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恒隆国际31楼。负责人: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程,系公司员工。原告周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费50,03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答辩要点:1、损坏的配件是否全部更换了;2、因为是同等责任,判决也只能按同等责任赔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处为湘K×××××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105.6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2020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之父刘金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途经国道354公路北侧兴安检测站路口时,与案外人付志根驾驶的湘KPB898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志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金清、付志根对本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2021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认定:湘K×××××车辆维修费合计500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800元。另查明,湘K×××××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签订合约,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经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具有客观公正性,故本院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保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玲5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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