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格运(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4民初2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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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2901号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格运(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格运(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汪雷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90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雷雪,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格运(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第三人:上海大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汪雷雪、格运(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被告格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大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3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该申请,并依法追加大隐公司为第三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被告格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汪雷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汪雷雪、格运公司、永诚财保公司共同赔偿9,9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徐某某就沪BWXXXX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4月29日,徐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本市XX路XX路与汪雷雪驾驶的沪GYXXXX车辆发生碰撞。嗣后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中认定汪雷雪负全部责任,汪雷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经查,格运公司为沪GYXXXX车辆的所有人,永诚财保公司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事发后,徐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9,900元,但汪雷雪拒绝向徐某某赔付该笔费用。此后徐某某向其请求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再由其在赔付范围内主张代位求偿权。2019年6月9日其向徐某某支付了保险金9,900元。故其诉至本院。汪雷雪未答辩。格运公司辩称:其为沪GY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将车辆依法出租给了大隐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责任应由永诚财保公司承担。故不同意诉讼请求。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系争事故系汪雷雪驾驶车辆进行网约车服务时发生,而该人驾驶时没有网约车资格运营证,故依照投保单约定,不同意进行赔付。大隐公司述称:其将沪GYXXXX车辆租赁给汪雷雪,但对其是否用于网约车并不知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被保险人为徐某某,号牌号码为沪BWXXXX,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1日24时止。出险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12:00:45,出险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X号,出险原因为碰撞,出险时驾驶员为徐某某。车辆出险信息记录为:被保险人徐某某所持有的别克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码为沪BWXXXX,于2019年4月29日12时0分,由徐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路三车追尾,事故造成沪BWXXXX损。《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地点为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当事人(甲)为汪雷雪,车型为小客车,车牌号为沪GYXXXX;当事人(乙)为徐某某,车型为小客车,车牌号为沪BWXXXX;当事人(丙)为廖某,车型为小客车,车牌号为沪FMXXXX。甲车负全责并由汪雷雪签字,乙车、丙车均无责并由当事人签字;等等。2019年5月,上海赫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向“沪BWXXXX”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车辆救援”,金额为1,350元。上海锦江通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沪BWXXXX”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汽车维修费”,金额为8,550元。另查,沪GY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格运公司,使用性质为“租赁”,该司拥有《上海市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证书》。2019年5月28日,永诚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格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称事发时,汪雷雪正在使用标的车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活动,而该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其就沪GYXXXX车损及三者方车损做出书面拒赔通知,其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同年5月30日,永诚财保公司向格运公司支付了2,200元。同日,徐某某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大地保险公司。同年6月9日,大地保险公司向徐某某转账9,900元,付款用途为“赔款沪BWXXXX”。审理中,格运公司提交:1.其与大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其将相关车辆租赁给后者,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约定,大隐公司应安全驾驶相关车辆,不能违章违规驾驶或交给其他不符合驾驶条件、资格的人或除后者司机以外的第三方驾驶,或因对车辆的操作不当或不按车辆使用规定保养,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害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须由大隐公司承担全部相关责任。格运公司称其在2019年4月也曾与大隐公司签订过内容相同的《汽车租赁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大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永诚财保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2.2019年4月大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凭证,其中6,000元/辆/月。大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保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审理中,永诚财保公司提交:1.其与格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其中注明车辆为沪GYXXXX,车主为格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82,866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注明驾驶人若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大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保公司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大地保险公司表示该条款未经特别提示,且投保人处加盖的为“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专用章”。永诚财保公司表示,尾部加盖的为保险代理公司印章,且相关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提示。格运公司表示该保单系其委托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但保单中并未注明何为必备证书。2.其司对汪雷雪的调查询问笔录,汪雷雪陈述其与格运公司为车辆租赁关系,租车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起租,租车费为6,800元,租车用途为从事“滴滴营运”,车辆有营运证,其个人没有驾驶员资格证。大地保险公司、格运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大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并表示其曾与汪雷雪签订过相关合同,合同中应约定汪雷雪不得从事营业性活动,但因时间较长,现无法找到了。3.其司对沪BWXXXX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金额为8,600元。各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大地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大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汪雷雪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号牌为沪GYXXXX的驾驶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信息,汪雷雪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汪雷雪对徐某某负有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永诚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汪雷雪承认其从事“滴滴营运”,但其个人没有营运资格证,并提交了其与格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虽然该投保单尾部加盖了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专用章,但由于格运公司表示系其委托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保单,故对该保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注意到,虽然该投保单中约定,驾驶人若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特别提示,但投保单中未对“其他必备证书”予以明确界定,故永诚财保公司现以汪雷雪不持有网约车资格运营证作为其拒赔的理由无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永诚财保公司作为沪GYXXXX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对本案的侵权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沪GYXXXX的所有人为格运公司,但由于该司拥有《上海市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证书》,其依法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大隐公司,现并无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格运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格运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永诚财保公司赔偿损失9,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汪雷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9,900元;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员 杨阳书记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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