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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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49号案件名称
赵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赵某;胡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因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经营收益减少至600元。理由为,去年至今加工点主要加工小散户都是1袋2袋水稻,加工量下降,自己的生活费都很难保证。胡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赵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减少原判的经营收益至每月600元;2、诉讼费我自愿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我每月给付被告经营收益1250元。现在加工厂收入不好,我又得了飞蚊症,需要手术,故请求下调给付被告的经济收益。胡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9)辽0111民初533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的调解书)中判定的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250元的经营收益条款执行,因为该加工厂每年的9月到第二年5月都是旺季,每月收入都在.7000元、8000元到10000元左右,即使是淡季每月也有3000元、4000左右收益,现原告以停止经营电费减少为由,说不赚钱不符合加工厂的实际情况,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21年4月24日辽宁生活频道“爱的选择”征婚栏目中在记者采访时,还跟记者说加工厂每日收入200多元,现原告的诉请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做出(2019)辽0111民初533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原、被告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素梅粮谷加工厂自2020年6月起由原告赵某负担经营管理,原告赵某自2020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胡某经营收益1250元,直到原告赵某不再负责该加工厂的经营管理工作时止”。现原告以经营收入减少要求每月给付被告经营收益减少至600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涉案加工厂经营收益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且其主张下调给付被告的经济收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经营收益减少至6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该院(2019)辽0111民初5338号民事案件中自愿达成并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素梅粮谷加工厂自2020年6月起由原告赵某负担经营管理,原告赵某自2020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胡某经营收益1250元,直至原告赵某不再负责该加工厂的经营管理工作时止”等事实,认定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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