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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2民初9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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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民初9035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邢丽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2民初90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负责人:王志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郡,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丽,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郡、被告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5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尚欠逾期罚息16271.62元、逾期复利533.8元,罚息以本金23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邢丽辩称:我只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罚息、复利。现在我的欠款比较多,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诉请的所有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2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55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复利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二、履行情况原告依约于2020年2月10日发放贷款235500元。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00元、罚息16271.62元、复利533.8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355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27日的罚息16271.62元、复利533.8元;二、被告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罚息以本金23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5%计付);三、被告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复利(复利以即时欠付的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5%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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