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马某某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464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46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马某某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马某某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30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马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本金16959.5元,利息1819.98元、费用3735.42元,合计22514.90元,以及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费用,该利息、费用具体数额以申请人系统计算为准;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件义务,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财付通支付账号内存款11614.9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实际领取11614.9元,并向本院交回执行费238元。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表示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4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审 判 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户夏洁书 记 员 杨亚宁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