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连兵、殷成礼、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7101刑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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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7101刑初38号案件名称
杨连兵、殷成礼、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连兵;殷成礼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710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连兵,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小学肄业,农民,住蓬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违反缓刑监管规定于2008年6月6日被撤销缓刑,因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盗窃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妍、罗琰子,(实习律师),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成礼,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学肄业,农民,住涪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兵、殷成礼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连兵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8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兵及其辩护人陈妍、罗琰子、被告人殷成礼及其辩护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21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连兵伙同被告人殷成礼从郑州站分别登上K261次(北京西至汉中)旅客列车的不同车厢伺机盗窃,列车发车前,杨连兵在14号车厢盗窃旅客沈某某(男,36岁)放在茶几上的OPPO K5手机一部,便示意殷成礼下车,二人下车后登上同站台的另一趟K157次列车(北京开往湛江),于凌晨3时47分在许昌站下车后翻墙出站乘坐私家车到临颍县,于5时18分许在易事多1304A连锁便利店,盗刷手机微信零钱购买矿泉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50元,购买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9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元。以上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29.5元。2.2021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殷成礼从宝鸡车站乘上K390次(西宁至杭州)旅客列车,列车行至咸阳车站前,盗窃15号硬座车厢110号座位旅客程某某(男,30岁)的金色苹果8手机(内存2+64G)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26元。3.2021年3月3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殷成礼从洛阳车站乘上T113次旅客列车(杭州至兰州),凌晨4时55分许,列车行至西安车站前,盗窃13号硬座车厢11号座位旅客赵某某(男,47岁)黑色华为9PLUS手机(内存6+128G)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连兵、殷成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账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连兵、殷成礼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连兵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未实名制购买火车票,盗用曹某某身份证或使用虚假的曹某某居民身份证件购买车票乘坐火车共计16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连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乘车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连兵伙同他人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连兵多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购票乘车,情节严重,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杨连兵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成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连兵、殷成礼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连兵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购票乘车,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连兵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连兵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成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连兵、殷成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连兵、殷成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连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成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身份证2张,光盘13张,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国 安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绍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理 周 风 潇书 记 员 辛 鑫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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