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燕、杨建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恢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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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恢83号案件名称
吴海燕、杨建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吴海燕;杨建超;张香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恢83号申请执行人:吴海燕,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申请执行人:杨建超,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执行人:张香从,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本院在执行吴海燕、杨建超与张香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香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偿还给第三人王云峰的欠款1115万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算,31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建超、吴海燕。案件受理费901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香从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个人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5日和7月14日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香从名下银行存款,查封拍卖了被执行人张香从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联邦名都AB-1-1501号房产,现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拍卖中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1年8月27日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及再次指定约谈后一定期限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期限,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件自动进入最高院终本数据库,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财产及时通过指挥平台反馈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执行款2113000元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案件受理费90172元、保全费5000元。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文刊审判员 赵学彬审判员 赵江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利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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