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曹龙、尚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5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551号
  • 案件名称

    曹龙、尚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志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曹龙;尚怀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5民初1551号 原告:尚怀清,男,1964年05月06日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住华池县。被告:曹龙,男,1985年02月02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原告尚怀清诉被告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怀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17日被告以买车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保证只周转一个月,原告碍于情面,也基于信任给被告借款现金7500元。之后被告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曹龙未到庭,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尚怀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曹龙借原告尚怀清7500元。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龙于2017年07月17日借原告尚怀清现金75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尚怀清要求被告曹龙返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尚怀清借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杰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