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龙、尚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5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551号案件名称
曹龙、尚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曹龙;尚怀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5民初1551号 原告:尚怀清,男,1964年05月06日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住华池县。被告:曹龙,男,1985年02月02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原告尚怀清诉被告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怀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17日被告以买车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保证只周转一个月,原告碍于情面,也基于信任给被告借款现金7500元。之后被告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曹龙未到庭,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尚怀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曹龙借原告尚怀清7500元。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龙于2017年07月17日借原告尚怀清现金75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尚怀清要求被告曹龙返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尚怀清借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杰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玲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1执恢1353号 下一篇 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梓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2251号之三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