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7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790号
  • 案件名称

    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浩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I010489(集群注册)(JM)。法定代表人:谢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汉族,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葵,广州南粤人力资源管理促进会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浩提供的《保险科技公司筹备期工作协议》《保险科技公司股东合作备忘录》《保险科技公司筹备期工作确认函》,签署主体均不是中璟公司,与中璟公司无关。张浩对中璟公司提起恶意诉讼,公司保留追究张浩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二)张浩是中璟公司股东(占股10%),与中璟公司是股东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1.张浩与中璟公司的股东关系可以从张浩提交的多处微信截图反映出来。2.张浩在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诉讼请求中划掉原第5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人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股东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张浩承认其与中璟公司之间是股东股权纠纷。3.张浩向南沙法院起诉撤销在中璟公司的股权、股东身份信息,再次证实张浩与中璟公司的股东关系。(三)张浩没有提供任何作为员工的实质性证据,如工作证、工作服、考勤记录等。张浩与中璟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具体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是否有约定加班奖金、休假情况、具体工作内容、工作职责等都没有明确回应,且公司从未有张浩的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公司钉钉考勤打卡账号由张浩设置,账号和密码由其控制,但其没有将账号和密码交回公司,张浩也没有将其个人的考勤记录提交给法庭。张浩一直用股东身份行使权力,从不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浩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是公司股东,与中璟公司之间并非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所应当具备的人身隶属性要素。(四)中璟公司向张浩转账的款项不是工资,款项性质是董事会津贴和股东预提收益。1.中璟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决议,因公司为初创企业,各股东应予以支持,且降低成本,各股东委派之董事兼管公司事务,且各董事除张浩外均在公司盈利前暂不拿任何董事补贴(财务处理挂账之后给付)。因张浩提出个人生活需要强烈要求,故董事会报股东会同意对其另行处理,给予其发放预提股东收益和董事津贴,一部分按公司董事补贴,多余部分记为预提股东收益,在未来公司盈利分配给股东时抵扣。2.关于《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浩虽无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广东华夏中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占股46%、广州佳合兴投资合伙企业占股44%,两公司股东合计占股90%,召开会议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内容是向张浩发放董事津贴和预提股东收益,对张浩的切身利益是有利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倘若张浩认为上述会议决议无效,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之诉,且也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因此该股东会、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张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璟公司与张浩在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璟公司无须向张浩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1647.02元;3.中璟公司无须向张浩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518.15元;4.中璟公司无须向张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璟公司与张浩在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浩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6日工资合计121647.02元;三、中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浩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518.15元;四、中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中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璟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璟公司认为张浩是公司股东,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中璟公司筹备阶段的股东广东华夏中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佳合兴投资合伙企业向张浩发出的工作确认函,明确了张浩的工资报酬是83333元,并明确待项目公司正式成立后,将直接由项目公司与张浩签订劳动合同。且中璟公司在成立后也确实向张浩支付了对应的部分工资。中璟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才成立,虽然之前的筹备阶段中璟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设立人以公司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后成立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中璟公司成立后亦向张浩发放了部分工资,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中璟公司向张浩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中璟新健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如邱惠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