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陈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8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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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8143号案件名称
何俊、陈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何俊;陈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8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俊因与被上诉人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俊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改判何俊偿还陈艳638875元。事实和理由:何俊从陈艳处借款120万元后便陆续还款,截至2021年1月共计还款561125元,尚欠638875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何俊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驳回陈艳的全部诉讼请求。陈艳辩称,同意与何俊对账后确认双方剩余的债权债务金额。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最新的一期LPR利率(3.85%)上浮50%(即5.775%)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何俊出具借条、收条,明确其收到陈艳银行转账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30日,何俊出具借条、收条,明确其收到陈艳银行转账借款20万元。陈某交易日期为20140815-20140901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8月25日两次转账给何俊,分别为75万元和25万元;8月28日转账给何俊20万元。一审庭审中,1.陈艳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系陈艳的姐姐,陈艳以前做生意时就将私房钱交由其保管,向何俊出具的借款系其根据陈艳的委托向何俊转账出借的。该款项出借后,何俊没有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不清楚何俊有没有向陈艳还款。2.陈艳陈述,其将私房钱交由其姐姐陈某保管,案涉借款系其委托陈某转账给何俊的,并提交陈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于清单中出现的其他转账给何俊的金额,称其他费用何俊有归还,但诉讼主张的120万元未归还。3.陈艳陈述,其与何俊是朋友,何俊是做建筑包工方面的;借款时没有明确借款用途,向何俊转款后,何俊于2014年8月30日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两次的借条及收条;上述借款出具后何俊一直未还款,催收时陈俊曾口头承诺每月还2000元,但现在已联系不上何俊了。4.陈艳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按照2020年第一季度的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以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陈艳的陈述等,认定陈艳与何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何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陈艳要求何俊偿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陈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法视为何俊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艳有权要求何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现陈艳主张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息,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结合陈艳于2020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何俊还款,故对何俊主张以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何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艳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00元,由何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何俊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俊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及案外人敬某平安银行、李朋安中国银行、邮政银行,案外人刘唯工商银行向陈艳及其姐姐陈某、陈玲和朋友曹某转账的明细,拟证明何俊向陈艳归还借款的事实;2.李朋安、刘唯的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何俊委托二人向陈艳转账还款的事实;3.陈艳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后,陈艳还曾向何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何俊的收款记录,拟证明陈艳于2014年8月31日实际转款31.5万元,并非63万元;5.证人敬某本人到庭作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敬某代何俊向陈艳还款99500元;6.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艳向何俊出借款项中包含了案外人曹某的50万元,因此何俊向曹某还款50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陈艳质证称,认可李朋安、刘唯代何俊还款的事实,但敬某的转款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不能作为本案还款抵扣;认可借条和收条系陈艳出具的,但该款项实际是何俊的还款,而非陈艳向何俊的借款;认可陈艳于2014年8月31日实际向何俊转款31.5万元,并非63万元;认可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记不清楚聊天内容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何俊向陈艳还款的事实,陈艳对此亦予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何俊与陈艳存在相互拆借的事实,但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敬某的转款发生在案涉借款产生之前,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故本院对敬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短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至今陈艳及陈某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案涉借条出具后,陈艳及陈某向何俊转款共计266.5万元;2.陈艳与何俊通话录音及往来短信、微信记录,拟证明何俊认可向陈艳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按期还款,而何俊对陈艳不享有任何债权,即使有,何俊亦未向陈艳主张过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债权。何俊质证称,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8月31日陈艳仅转款31.5万元,故2014年8月25日之后陈艳及陈某向何俊转款共计235万元;通话录音及往来短信记录均不能达到陈艳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陈艳曾向何俊催收还款,但不能证明尚欠的债务金额。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2014年8月25日之后陈艳向何俊的转款情况,但结合陈艳的自认,能够认定2014年8月25日之后陈艳向何俊实际转款金额为235万元;证据2能够证明何俊在与陈艳的短信、微信与通话中认可尚欠陈艳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此外,陈艳于二审调查期间申请证人曹某到庭,拟证明曹某与何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艳无关。曹某陈述,何俊于2014年10月13日分两笔向其转款共计50万元,系归还其个人出借给何俊的借款,该借款系由曹某自行转付给何俊。本院要求曹某于2021年7月29日之前提交其向何俊转款50万元的证据,曹某并未在期限内提交。何俊针对证人曹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曹某陈述模糊,表达意思不准确,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曹某虽陈述其个人向何俊转款50万元,但并未举示转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陈艳与何俊对账,双方确认:自2014年8月25日至今,陈艳向何俊转账共计2350000元,何俊向陈艳转账共计1349225元(不含向曹某转账50万元)。何俊认可陈艳向其所转款项均系其向陈艳所借借款。二审另查明,(一)2014年9月6日,何俊向陈艳发送短信“陈姐,借条打哪些人的名字?”,陈艳回复“总的230万,只有50打给曹某,其余的都打在我名下”。(二)据陈艳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陈艳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持续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何俊催收借款,何俊未提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现评析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具有期限长、金额大、笔数多的特点,双方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何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陈艳自2013年起即存在资金往来,何俊在二审中极力主张从双方第一笔款项往来起拉通算账,但陈艳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前双方的款项往来仅为走账,并未产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同意自案涉借款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拉通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何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何俊所转款项系向陈艳出借款项,在陈艳不认可何俊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不宜将该部分款项往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双方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款项往来,因何俊认可陈艳向其所转款项均系借款,而陈艳亦同意对双方该阶段款项往来拉通计算,为如实确认欠付金额、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2014年8月25日之后双方的款项往来拉通计算。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认自2014年8月25日至今,陈艳向何俊转账共计2350000元,何俊向陈艳转账共计1349225元。双方之间唯一的分歧是何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曹某所转两笔共计50万元的款项是否系归还陈艳借款,双方均认可曹某向何俊出借了50万元,而该50万元是否包含于陈艳出借的235万元内,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陈艳主张曹某的50万元系由曹某自行向何俊转款,但除了曹某的证言外,并未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其次,陈艳在2014年9月6日与何俊的短信聊天中表示230万元中,有50(万)元由何俊向曹某出具借条,表明曹某的50万元系包含于陈艳的230万元中;最后,陈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8月25日至前述短信聊天发生时,其向何俊所转款项金额共计230万元,能够印证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何俊提出的曹某出借的50万元包含于陈艳的235万元借款内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何俊向曹某归还的50万元应当计算在本案还款内,即何俊共向陈艳还款1849225元。从案涉借条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标准,陈艳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期内利息,故何俊自2014年8月25日至今已返还的1849225元应抵扣本金,即何俊尚欠陈艳借款本金500775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陈艳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二、何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艳偿还借款本金500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500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00元,由何俊负担7110元,陈艳负担9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何俊负担5094.5元,陈艳负担50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姚兰审 判 员 莫雪审 判 员 马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莉书 记 员 郑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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