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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昌、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04民初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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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04民初263号
  • 案件名称

    陈宝昌、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宝昌;宋文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04民初263号原告:陈宝昌,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海,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原告陈宝昌与被告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陈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给付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本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249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从原债权人魏朋朋处借款本金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账户管理费率0.25%,咨询费0.25%。双方约定,被告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起初按照约定,按月给付了利息、账户管理费及咨询费,给付至2016年2月25日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账户管理费及咨询费了。原债权人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是被告对欠付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20年8月28日原债权人魏朋朋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的债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案涉的债权应当得到偿还,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的债权后,原告就有权向被告索要债权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债权,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宝昌与被告宋文海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宋文海与出借人魏朋朋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宋文海从魏朋朋处借款12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利率等标准,2020年8月28日魏朋朋与原告陈宝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魏朋朋将其对宋文海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宝昌。陈宝昌现在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宋文海主张权利,而原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魏朋朋和宋文海,魏朋朋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樟树魏28号,宋文海住所地为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于家小区39号304室,在魏朋朋向宋文海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宋文海负有偿还魏朋朋借款的义务,依法魏朋朋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陈宝昌与被告宋文海不是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向被告宋文海主张权利,依法应向被告宋文海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或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即魏朋朋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宝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陈宝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人民陪审员  孙鹏云人民陪审员  庞玉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继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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