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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4民初30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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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04民初30268号
  • 案件名称

    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4民初30268号原告: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八甲村新赤队新村南七巷5号101铺位。法定代表人:陈流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曲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仪,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周慧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9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35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元龙山生产基地二期工程所需材料的供应商,负责为上述工程供应水泥材料,约定暂定总量为1350吨,在该范围内,水泥材料供应量应以被告施工现场签售累计实际数量为准。被告指定黄拱辉作为计划、收货及对账人员,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从2019年5月2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除了水泥外,还向被告供应河沙、石粉等货物。截止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750698.50元的货物,被告也已经全额支付该部分款项。上述交货期间,签字对账人由黄拱辉变更为黄林杰。从2020年6月开始,被告以原告供货超出合同暂定量为由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就“水泥买卖”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仅为水泥。除了该合同外,被告还曾向原告购买河沙、石粉等其他建筑材料,但该等材料的采购与《水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同,上述合同对其他货物的买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货物的买卖与上述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二、被告确认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的水泥供货金额为842660元。被告根据双方对账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水泥货款59848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的剩余未付水泥货款为244180元。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货款前应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剩余244180元水泥货款的发票,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上述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Y-20190526的《水泥买卖合同》,订明:一、合同供应范围:供方为需方所承建的格力新元龙山生产基地二期工程所需水泥材料的供应商,负责供应工程所需水泥材料,并直接配送至需方工程工地;水泥名称为袋装水泥,品牌为江门海螺水泥,规格型号为PC32.5R、PO42.5R,单价分别为540元、565元,暂定数量合共为2300吨,暂定含税总价为1274500元;其他说明:1.本合同为暂定供货量,实际供货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量为准;单价为暂定价,每批供货的单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水泥材料订货通知单为准,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验收价格的数量结算。本合同水泥材料供应“暂定总量”为1350吨,在“暂定总量”范围内,水泥材料供应量以甲方施工现场签收累计实际数量为准……四、水泥材料的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及交货数量的确认:甲方指定黄拱辉为计划、收货、对账人员,如有变更,另行通知;水泥材料卸货后,需方接货代表材料员、仓管员须在供方开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认可的实际收货量。五、水泥材料的结算价格:本合同水泥材料结算价格按照1.6条款结算,即按照供货当日的价格即送货单标注的日期、水泥材料型号、生产厂家结算,该结算价为送货到合同约定地点的落地含税价;超过本合同所规定的供应范围的水泥材料,如由供方供应,均按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结算。六、水泥材料货款的结算和支付:供方每个供货周期内所供水泥材料的数量和货款,按照该供货周期内送货单上所签认的数量和确定的结算价格,以对数表形式进行核对;每月结算须经过需方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名确认;超出“暂定总量”时,超量部分的结算须经需方公司领导签名确认。工程完工或终止供货后双方办理总结算,总结算书需盖双方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方有效;乙方当月底向甲方对账结算一次(为公历年的自然月),付款是第二个月10日之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第二月的货款于第三个月10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乙方收取货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否则,需方将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实际供货结算单进行结算支付;供应方就约定的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等)之金额按适用税率向需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在收到需方开具发票要求后15天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的5天内送达需方;若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正确的,应在接到需方要求后的5天内重新开具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至需方,供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需方未按时付款(包括支票、期票不能兑现),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1750698.50元的水泥、石仔、河沙等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1750698.5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175069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上述金额的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的对应内容均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2020年4月至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合共569175元的水泥、石仔、河沙等货物。原告提交的上述期间的销售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的货款为352555元、2020年5月的货款为102110元、2020年6月的货款为38820元、2020年7月的货款为51390元、2020年8月的货款为22900元、2020年9月的货款为560元、2020年10月的货款为840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569175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确认上述货物均用于《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52555元,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54665元,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93485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569175元,计算标准均为每日千分之二。被告表示:1.确认原告在2020年4月至同年10月的供货金额为569175元。2.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842660元的水泥,已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98480元,剩余未付水泥货款为244180元,其他货款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之外的其它货款的起诉。3.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其他水泥货款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水泥货款。4.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限进行调整。本案开庭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共为56917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13110504-13110509),原告开具的该金额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的对应内容均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但认为上述发票不能与原告交付的货物一一对应,被告只同意接收编号为13110504、13110505、13110509的三张发票,金额合共为233175元,其余发票待原告依法另行开具后,被告才同意接收。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执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的送货金额5691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发票不合规,被告只同意支付上述货款中的水泥货款244180元,其他货款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涉案货款的货物均送至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且双方已对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包括水泥货款在内的全部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名称为“水泥”的全部发票,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曾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之前的惯例向被告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被告才提出原告开具的发票不合规,明显属于拖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发票不合规的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是水泥、河沙、石仔等货物,均为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因买卖标的物不同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且购买水泥、河沙、石仔等货物的货款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1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货款前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开票的要求后才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具后5天内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开具本案货款的发票,而原告拒绝开具,故被告仅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是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第二个月的货款于第三个月1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月结算货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最后,涉案合同还约定原告就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等)金额按适用税率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水泥及其他货物的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案货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的计算均应参照本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就本案剩余货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17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352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以45466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以493485元为基数;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以569175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4元,原告珠海市忠诚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巧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燕燕书 记 员 张绮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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