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军、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74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744号
  • 案件名称

    刘军、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军;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744号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南202线三叉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军,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黄陵县城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车款12548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志,截止2021年3月1日的利息为10520元,本息合计136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XXXX/陕EXXXX挂,被告交首付款100000元,下欠原告车款512500元,分24期偿还,月利率1%,每月23日还款24225.15元,被告按月结清本息,如有逾期或者还款不足本、息时,先清息、后还本,同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因被告不能按期清偿车款,原告将车辆扣回,被告承诺按期还款,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6月2日,被告再欠原告439000元,双方将月利率变更为1.2%,但被告仅于2020年7月2日还款10000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将车辆扣回,经原告委托鉴定,以该车现值折抵欠款后,截止2020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881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清息还本,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但被告仍应将欠原告的车款清偿,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表、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贷首付结算单、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首付款10万元,下欠512500元,以分期付款形式分24期向原告偿还,每期偿还24225.15元,月利率为1%,先清息,后还本,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被告自愿将车交回由原告变卖折抵车款;2、欠条,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39000元,并将月利率改为1.2% ;3、短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两日内来公司协商解决车辆折价及欠款问题并告知对方可以找他人购买车辆,否则公司将委托评估车辆价值,被告并未来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故公司委托鉴定;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截止2020年8月1日,涉案车辆价值为314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5、保险单三份,证明购买保险花费20002.98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扣车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故应当返还其10个月保险费16669元;6、刘军收款一览表,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还款1万元,其中本金4557元,利息5443元,截止2020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434443元、利息5039元、以车辆鉴定价值及保险返款扣抵车款33066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8813元未还。被告刘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交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车款512500元分24期偿还,月利率1%,每月23日还款24225.15元,被告按月结清本息,如有逾期或者还款不足本、息时,先清息、后还本,当天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之后因被告不能按期清偿车款,原告将车辆扣回,被告承诺按期还款,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6月2日,被告再欠原告439000元,双方协商,自愿将月利率变更为1.2%,但被告仅于2020年7月2日还款10000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又将车辆扣回,经原告委托鉴定,以该车现值314000元。    同时查明,车辆在被告刘军处时,被告为车辆购买保险花费20002.98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原告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1日将车辆扣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条也是被告刘军所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委托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短信通知了被告刘军,被告未参与鉴定,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鉴定报告车辆价值314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息1%,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将月利率变更为月利息1.2%,系原、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还款情况,截止2020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息共计439482元,减去车辆现值314000元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个月的车辆保险费16669元,剩余108813元车款本息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刘军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08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月利率按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宝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贾 永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院印)书  记  员   任 景 哲 1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