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连学等陈昌碧、罗某、刘某、徐妙法、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刁海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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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22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连学等陈昌碧、罗某、刘某、徐妙法、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刁海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徐妙法;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刁海应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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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 代表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学,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碧,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的母亲,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妙法,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宝,台州市椒江区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城北乡)北三十铺村。 法定代表人:朱大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刁海应,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审第三人:李大友,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衢州豪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育才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78号101室、11层。 代表人:毛利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徐妙法、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刁海应、原审第三人李大友、衢州豪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5776.1元);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众所周知的事实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牵引挂车的驾驶资质A类证驾照,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报考A类证驾照均有驾龄的要求且持有B证驾照的人员才能报考,而无需驾龄报考条件的B证驾照和C证驾照均无法驾驶能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仍然规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那么对于没有驾驶资质的B证驾照和C证驾照实习期的驾驶员该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仅可能发生在增驾实习期内,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文约束仅仅只能是有驾驶能牵引挂车的A照驾驶人员的增驾实习期,否则的话其本身即为准驾车型不符,无需立法者在此单独对此种情形作出法律规定,而我国的驾照在增驾期间也均在驾驶证副页中载明实习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载明的初次申领的驾照为实习期,这里的初次申领系对某类驾照的取得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而并非一审法院理解的仅仅第一次领取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过于片面明显错误理解了立法者的本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方据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妙法答辩称,上诉人免责条款不能成立,刁海应驾驶的车辆虽然是半挂车在实习范围内,但他的实习期是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增驾后的实习期12个月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认为免责条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相应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予以进行商业理赔。如即使存在上诉人免责条款的说明问题,但他只是笼统的表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黑色字体部分及合同内容作出说明和提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告知了实习期是包括增驾实习期的问题。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作出的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认定,故免责条款中的相应实习期是不包含增驾实习期的,上诉人应当对交通事故予以理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刁海应、原审第三人李大友、衢州豪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妙法及刁海应、晟通公司、李大友、豪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140383.2元;二、人保合肥分公司、人保衢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7日0时33分许,刘胜东(准驾车型不符、醉酒后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驾驶悬挂“×××”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洪三路三甲加油站前施工路段时,与由刁海应驾驶违规停放在该路段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工作业车辆即徐妙法驾驶的无号牌叉车发生碰撞,刘胜东在与叉车碰撞后再次与沿洪三路自西向东由李大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胜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池翔辉调解,刘连学等四人与徐妙法、刁海应、李大友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1.由徐妙法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2000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0元)。2.×××(×××)大型货车,×××(×××)的保险理赔金打入死者家属的指定账户(账户名:陈昌碧,开户行:农行,卡号×××)作为上述赔偿金的一部分,刁海应、李大友应全力配合做好相关保险理赔手续。3.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徐妙法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整;余款由保险公司以保险理赔金的形式打入死者家属指定的账户。若上述赔偿金合计不足602000元的,不足部分由徐妙法在保险理赔金到账之日起五日内向死者家属补足。”2019年11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为刁海应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停车并由徐妙法驾驶叉车违法卸货作业的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刁海应、徐妙法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胜东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大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海应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晟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牵引车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加黑体字)一栏,载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及提供的资料均为真实有效,本人清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单下面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晟通公司单位公章。保险免责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刁海应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刁海应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12月25日。李大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豪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衢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月15日,人保衢江支公司与刘连学、豪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刘胜东人身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46040元2.丧葬费3321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8828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保险人豪运公司及刘胜东直系亲属均同意×××、×××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经协商上述款项,我司审核后赔偿款全部汇给死者刘胜东母亲陈昌碧账户。自此补充协议签字后,豪运公司、死者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人保衢江支公司再次申请赔偿,死者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豪运公司主张赔偿,今后三方无涉,此案就此终结。”事故发生后,徐妙法已支付150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人保衢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91616.8元。另查明,刘连学、陈昌碧是刘胜东的父母,罗某是刘胜东的妻子,二人于2009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刘胜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刁海应、徐妙法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胜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大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海应、晟通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仍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刘连学等四人与徐妙法、刁海应、李大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徐妙法现抗辩该调解协议虽系自愿签订,但签订协议时,未考虑人保合肥分公司免赔的情况,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查,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妙法据以辩解的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则人民调解协议不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人保合肥分公司基于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刁海应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抗辩免责,不能成立。本案中,从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只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及合同约定内容等向其作了说明和提示,并没有证据证明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因此,“实习期”的含义应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除了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外,还规定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均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从文义解释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故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从效力层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亦不能视为系对上位法条文的细化或补充。从历史沿革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2年修订时新增“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时并未吸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亦体现了有权机关的态度。综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作出了不同规定,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已有明确界定,并不存在争议;故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因此,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合肥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因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经审核,刘连学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未超过相关标准,确认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事故造成刘胜东死亡,综合考虑刘胜东的年龄、刁海应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认30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748880.5元,在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人保衢江支公司交强险内的赔偿额220000元后,剩余款项按照刁海应的过错程度确认20%的赔偿比例计105776.1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人保衢江支公司按照与刘连学等四人签订的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款项差额14159.3元,应视为刘连学等四人作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部分差额不应由徐妙法补足。综上,根据协议约定,徐妙法尚需补足20447.8元。综上,刘连学等四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李大友、豪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经济损失105776.1元;二、被告徐妙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经济损失20447.8元;三、驳回原告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原告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预交),由原告刘连学、陈昌碧、罗某、刘某负担111元,被告徐妙法负担99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出险的,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刁海应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上诉人刁海应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出事故的2019年10月27日,早过了初次领证的12个月,按照该规定,刁海应的驾驶证不在实习期内。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刁海应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2月25日。而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27日,按照上述规定,刁海应的驾照尚在实习期内。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按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有不同的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将“实习期”作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上诉人的解释,即双方约定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也即刁海应出事故时,非处于实习期,保险人不能免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微春 审判员朱贤和 审判员张妙君 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灵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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