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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秀、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11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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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11556号
  • 案件名称

    刘玉秀、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玉秀;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11556号原告:刘玉秀,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0。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洪伟,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4××××××××。原告刘玉秀诉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秀、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6门网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涉案房屋没有解遗文件,我公司无法配合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6门网点,总价款32353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及维修资金,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复函我院,证实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维修资金收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亦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及维修资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玉秀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6门网点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刘玉秀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艳娟书 记 员  曹福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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