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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昌才、陈海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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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47号
  • 案件名称

    纪昌才、陈海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纪昌才;陈海林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昌才,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林,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纪昌才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林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向当事人调查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昌才上诉请求:1、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运费欠款4000元;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湘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虽因上诉人未提供出货单原件,判决上诉人证据不足;但证据其一、货物送到,上诉人就要把原件单给第三方接收,系统显示已完成,证实货物送达,否则视为没送达;证据其二、在原审法庭调解前,法官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沟通,被上诉人承认并愿意支付上诉人的运费,法院未采纳;证据其三、现在都是电子协议,就是原件。被上诉人陈海林未予应诉答辩。纪昌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海林立即支付纪昌才运费欠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海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昌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台订单详情复印件、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证据三出货单复印件,拟证明:纪昌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0年8月份纪昌才通过运满满网络平台接到陈海林的货物运送订单,该货物是从耒阳市托运到厦门市,经双方协商约定运输费为4000元,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运输费便一次性结清。纪昌才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到约定地点后,陈海林却拒绝支付运费。一审法院认为,陈海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纪昌才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故对纪昌才提供的三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纪昌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纪昌才请求陈海林支付运输费4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昌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昌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纪昌才用以证明本案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平台订单信息、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因双方系通过网络平台“运满满”进行的电子交易,上诉人上述订单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本身系通过网络下载打印形成,并无纸质版合同原件,且上述文本所载内容相互吻合,订单信息上托运人陈海林的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亦与一审法院成功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完全一致,陈海林如有异议应当到庭合法行使抗辩权利,然而陈海林一审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仍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应当视为陈海林自行放弃了对纪昌才起诉指认证据和事实予以质证和辩驳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陈海林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却又驳回纪昌才所主张的公路运输合同债权,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陈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纪昌才运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审判员  罗 源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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