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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炳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4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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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4517号
  •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炳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炳莲;饶富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86号君悦豪庭(圭阳北路)11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64922232R。负责人:颜能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莲,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饶富,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炳莲、原审被告饶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新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23000元及医疗费176715.91元的计算(不服金额为误工费10043.33元、医疗费12980.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炳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首先,根据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医疗费超出1万元的,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非医保的相关费用。再次,如果支持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支付,实践中可能会小病大养,小医大治,人为扩大治疗,最终不仅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损失,也是对国家医疗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1.陈炳莲2020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定残前一天为2021年12月16日,即169天。本案的误工费天数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69天,而非30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2.根据陈炳莲一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该证明内容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300元每月,但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在误工期间有减少收入的事实。据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工作人员实地查勘了解,陈炳莲在出院后仍有一段时间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做包装的工作。因此,陈炳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误工期间收入有减少的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陈炳莲辩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年多无法行走,无法工作,以后能否独立行走也是未知之数。不应当扣减其误工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其同意一审判决,希望维持。饶富未发表二审陈述意见。陈炳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联合财保新会公司、饶富赔偿医疗费1874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护理费7350元、出院后护理及营养费27000元、误工费24000元、评残及检查费4084元、残疾赔偿金1414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共406704.83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联合财保新会公司、饶富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炳莲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垫付了75000元,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39355.8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75438.94元给陈炳莲;二、驳回陈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0.29元,由陈炳莲负担1194.29元,联合财保新会公司负担250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陈炳莲误工时间有误外,其余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联合财保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医疗费数额应如何认定;2.陈炳莲的误工费用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联合财保新会公司主张应当对陈炳莲的非医保费用免责。首先,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实际上是对医疗用药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免除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联合财保新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应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伤者医治的用药应选择医保还是非医保是医院根据伤者病情进行的选择,并不是伤者自主决定的,即使不用该药品也要用其他药品来替代进行医治,故联合财保新会公司不应当赔付陈炳莲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应当对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2020年7月2日),陈炳莲(1953年12月23日出生)已年满66周岁,但根据陈炳莲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祥发纸制品厂员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而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对该《收入证明》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陈炳莲在事故发生之前每月存在2300元的固定收入,而涉案事故的发生必然对其劳动造成影响,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为劳务损失费)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误工期间定残的,应当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陈炳莲于2020年12月17日定残,因此其误工时间为169天,误工费应为12956.67元(2300元/天÷30天×169天)。一审法院按照300天计算陈炳莲误工费为23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炳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7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40元、劳务损失费12956.7元、残疾赔偿金1414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辅助器具费688元、鉴定费408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4215.91元(医疗费1767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陈炳莲,超出部分为184215.91元(194215.9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5535.59元(护理费15840元+劳务损失费12956.67元+残疾赔偿金1414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辅助器具费688元+鉴定费4084元),由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陈炳莲,超出部分为75535.59元(185535.59元-110000元)。对于陈炳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9751.5元(184215.91元+75535.59元),因饶富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在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处投保100万(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陈炳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9751.5元由联合财保新会公司承担。综上,联合财保新会公司共需要向陈炳莲赔偿379751.5元(10000元+110000元+259751.5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5000元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39355.89元,联合财保新会公司还需要想陈炳莲赔付265395.61元(379751.5元-75000元-39355.89元)。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新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5395.61元给陈炳莲;三、驳回陈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29元(已由陈炳莲预交),由陈炳莲负担1285.6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414.6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陈炳莲24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9元(陈炳莲已预交),由陈炳莲负担163.8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11.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陈炳莲2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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