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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俊芹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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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799号
  • 案件名称

    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俊芹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俊芹;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忠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一中门市楼第12、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芹,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锦州市沥青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沟帮子街道办事处铁南社区东段2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忠春,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北镇市。上诉人锦州市北镇市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孙俊芹、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忠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辽078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州市北镇市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7民终210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州市北镇市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俊芹、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北镇市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华、齐林,上诉人孙俊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上诉人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孙俊芹已支付的200万元直接等额折抵其应偿还给上诉人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孙俊芹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华贸公司同时与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华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上诉人孙俊芹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数次展期,2017年10月12日在最后一次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再次明确各被上诉人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华贸公司同时自愿用其所得的坐落于沟帮子镇原三星技校门市楼作价462万元,抵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本息。首先,截至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首次起诉时,华贸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与贷款期限相同,但借款限届满后,合同各方又签订了4份《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10700-2014-12-000225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10782002-2014-12-29-0002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可见各方明确约定对原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该条后半段表述为“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外,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该段话明确约定的是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范围,并未提及原《保证合同》变更范围,更未提及原《保证合同》不变。根据本协议第四条前半段,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对原《保证合同》相应内容作出变更约定,故新的保证期间视为各方同意对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同时进行展期并变更,新的保证期间应适用该协议第五条“本协议书自各方权利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书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全部清偿时”之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当事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对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变更,2016年12月29日各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应视为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而非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上诉人华贸公司应对主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孙俊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及所谓“利息”的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但同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孙俊芹在“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后,陆续偿还的200万元及所谓“利息”,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对相关资金的支付用途是明确的,即已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孙俊芹拖欠上诉人的债务,而除去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00万元外,尚拖欠上诉人巨额借款本息,因此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利息、本金、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孙俊芹已支付的200万元,优先折抵其应偿还上诉人的债务利息即可,没有必要由上诉人先行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孙俊芹、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华云公司主张解除的案涉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即2017年10月12日华云公司与张月英、孙俊芹、华贸公司签订的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该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甲方为张月英和孙俊芹、乙方为华云公司、丙方为华贸公司,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12月29日向乙方贷款人民5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张月英和孙俊芹的两个《借款合同》合并金额)月利率30‰,丙方为该贷款担保人,此贷款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3个月)。截止2017年9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贷款本金450万元(2017年1月26日张月英还本金50万元),贷款利息461.1万元,本息合计911.1万元。现甲方无力偿还乙方贷款本息,经四个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丙方将原贷款合同利率30‰降至20‰。截止2017年9月30日,本息合计应为777.4万元,扣除2017年9月15日给付的资金30万元后,甲方欠乙方贷款本息747.4万元。乙方自愿放弃84.5万元,甲丙方实际给付乙方人民币662万元。二、丙方自愿偿还甲方在乙方的贷款本息。三、乙方同意丙方用其所得的坐落于沟帮子镇原三星技校门市楼以双方议定价格462万元,抵偿甲方在乙方的部分贷款本息462万元。抵债门市楼房屋所有权证4-64号。占地面积330平方米;建筑面积1154.8平方米。四、以楼抵债后剩余所欠本息200万元,甲、丙方继续偿还并作出还款计划分期给付:1.2017年年末前给付乙方现金50万元。2.2018年6月末前给付乙方现金50万元。3.2018年年末前给付乙方现金100万元。五、丙方抵债楼产权过户手续经办及所发生的费用明确如下:1.丙方负责联络土地所在村出具相关手续并承担村级费用。2.除上述条款外,房地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并承担土地出让金、税费等。丙方配合并给付乙方50万元税费包干,该款于乙方交纳土地拍卖竞买保证金截止时间前五日一次性交付。六、如房屋土地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协议自动解除。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四个当事人协商处理。八、此协议一式三份,四个当事人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从以上四个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第一、该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的内容,完全是依照2014年12月29日两个《借款合同》第七条第7.2款即“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同时对方,并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的约定,就有关具体偿还债务和以物抵债事项协商一致重新进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后达成的。第二、该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内容符合以下法律法规规定: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发布文号)财金〔2005〕53号第七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2.《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本案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3.《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不一致成立,也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本案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原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本案的抵债物根本不是抵押物,被上诉人也不是抵押权人,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流质、流押问题,即本案的本案四个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书》不存在流质、流押问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3.原审引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本案的三方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约定非常明确,就是直接以门市楼抵偿462万元本息。不存在将抵债财产形式上转让至被上诉人名下问题,也不存在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问题,并且,更不存在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约定。本案的抵债《协议书》根本没有“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故此,原审引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原审不能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确认本案的《协议书》无效。二、关于本案四个当事人《协议书》是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问题,即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张月英的《借款合同》和孙俊芹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借款合同期届满日2015年3月29日及以后签订了四个贷款展期协议书,即第一次从2015年3月29日展期6个月,展期到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在2015年9月29日展期6个月到2016年3月29日。第三次在2016年3月29日展期9个月到2016年12月29日。第四次在2016年12月29日展期9个月到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四个当事人《协议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关于“贷款展期: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的规定,本案第一次的展期的期限6个月就已经超过原贷款期限3个月,加上以后的三次展期24个月己经不符合展期的法律规定,实属期满后的逾期。本案的四个当事人《协议书》是在主借款合同2015年3月29日3个月届满,并经违法违规四次“展期”实属逾期30个月以后的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属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确认有效。三、关于原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的四个展期合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2号令的关于贷款展期期限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的观点是非常荒谬的观点,被上诉人作为的四个展期合同违背我国党中央在2012年11月8日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公正、法治、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上诉人违规高利放贷(年息30%)主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被上诉人的四次违规“展期”30个月的四个展期合同,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应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四、关于原审引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和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的问题。首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关于展期的规定,本案的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协议书》。其次,本案的抵债物,即《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抵债462万元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案涉楼房己经在2017年10月12日交付华云公司。华云公司在2017年10月12日出具了李仲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收条及华云公司已经在2018年3月办理了案涉楼房占地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批复里有案涉房屋的占地面积0.0330公顷),即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北镇市2017年度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辽政地[2018]157号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华贸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楼房土地的房地交付义务。因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是华云公司办理案涉房屋占地土地批复的前提,所以华云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是不能抵赖的事实。第三、本案华云公司没有请求交付抵债物的请求。第四、本案中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就是偿债抵债协议,不存在让与担保的前提约定。五、关于本案不存在不能办理不动产过户的情况问题。根据2021年1月13日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现有沟帮子镇一委李仲春名下产权砖石楼一幢,证号4.64面积1154.8平方米,颁证日期为1999年9月9日。按照不动产登记现行规定,此房屋因无法提供相应的土地信息,所以暂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如此房屋坐落涉及土地有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并经过招拍挂程序,可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的证明,本案不存在不能办理不动产过户的情况。况且,本案案涉房屋土地过户的义务依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是华云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华贸公司的义务。六、本案原《借款合同》的债因新的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的成立(九民会议纪要采诺成合同说)和履行而消灭,故华云公司的第二项关于“请求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首先,2017年10月12日签订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后,华云公司本应依约依法履行。但华云公司却不顾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已经对原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合并变更的事实,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8年9月14日到北镇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华贸公司要求履行原2014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在本案华贸公司庭审中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交本案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后,本案华云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撤诉,法院作出(2018)辽0782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和2018年11月29日撤诉,法院作出(2018)辽0782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该事实恰好证明了华云公司主观上不想也不愿意履行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的事实,违反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第三人李忠春在原审一审中陈述,李忠春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华贸公司指定的受让人,但华云公司从来没有找过李忠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明在原审一审中,华云公司所谓多次找过李忠春过户的主张是虚假陈述,属于华云公司为自己拒不履行四个当事人《协议书》找虚假借口,华云公司明显违反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华贸公司、张月英、孙俊芹己经完全按新的四个当事人《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借款合同》的债因新的四个当事人《协议书》的成立(九民会议纪要采诺成合同说)和履行而消灭。华云公司再要求履行2014年12月29日张月英、孙俊芹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众所周知,近几年北镇沟帮子地区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试问如果案涉房屋位于河北省雄安地区华云公司还能不要案涉房屋吗。以上事实证明:华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民法总则》第七条和《民法典》第七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恶意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忠春未到庭亦未陈述。锦州市北镇市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锦州市沥青厂,2019年2月18日变更登记为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俊芹以需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00-2014-12-000225号。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或者挪用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应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同日,锦州市沥青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孙俊芹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10782002-2014-12-29-0002号。双方约定:“为确保孙俊芹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俊芹指定的锦州银行账户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俊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俊芹、锦州市沥青厂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均载明:“借款人(被告孙俊芹)申请展期,贷款人(原告)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被告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上述协议书均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人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10700-2014-12-000225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10782002-2014-12-29-0002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涉案贷款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在贷款最后展期届满前,甲方:孙俊芹、张月英(另案被告,原告另笔贷款的借款人)、乙方: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锦州市沥青厂,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4年12月29日向乙方贷款500万元,月利率3%,丙方为该贷款担保人,此贷款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截止2017年9月30日,甲方欠乙方本金450万元,欠贷款利息461.1万元,本息合计911.1万元。现甲方无力偿还乙方贷款本息,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丙方将原贷款合同利率30‰降至20‰。截止2017年9月30日本息合计应为777.4万元,扣除2017年9月15日给付的资金30万元后,甲方欠乙方贷款本息747.4万元。乙方自愿放弃84.5万元,甲、丙方实际给付乙方人民币662万元。二、丙方自愿偿还甲方在乙方的贷款本息。三、乙方同意丙方用其所得的沟帮子镇三星技校门市楼以双方议定价格462万元抵偿甲方在乙方的部分贷款本息462万元。抵债门市楼房屋所有权证4-64号。占地面积330平方米,建筑面积1154.8平方米。四、以楼抵债后剩余所欠本息200万元,甲丙方继续偿还并作出还款计划分期给付:1.2017年末给付乙方50万元。2.2018年6月末前给付乙方50万元。3.2018年末前给付乙方100万元。五、丙方抵债楼房产权过户手续经办及发生费用明确如下:1.丙方负责联络土地所在村出具相关手续并承担村级费用。2.除上述条款外,房地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并承担土地出让金、税费等。丙方配合并给付乙方50万元税费包干,该款于乙方缴纳土地拍卖竞买保证金截止时间前五日一次交付。六、如房屋土地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丙方(锦州沥青厂)向乙方(原告)交付了抵债房屋产权证,但乙方(原告)对抵债房屋并未实际接收占有。协议甲方(孙俊芹、张月英)由被告孙俊芹于2018年2月9日向协议乙方(原告)偿还了协议约定的下欠本息200万元中的50万元(含往来账),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下欠本息200万元中的50万元,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偿还下欠本息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另查,被告孙俊芹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另案被告张月英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孙俊芹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500000元*2%/30天*992天(2014年12月29日-2017年9月15日)-200000元=1453333元(不含按三方协议偿还的200万元本息)。原告主张涉案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7月21日,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指的是本案被告孙俊芹与另案被告张月英所偿还的280万元(包括三方协议还款200万元),原告收取孙俊芹偿还利息95万元,收取张月英偿还本金50万元,收取张月英偿还利息135万元。收取孙俊芹的95万元利息计算偿还到2016年7月21日,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应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还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进行调整。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应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还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问题。首先,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如何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届满前签订还是在债务履行届满后签订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号令第十二条二款关于贷款展期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虽然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展期期限的规定,但因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不应认定该展期协议无效;现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2号令的相关规定,认为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展期协议无效,原被告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在债务履行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故不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的意见对涉案协议进行审查调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是对以物抵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即债权人只能通过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债权。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故不应履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在涉案债务履行届满前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依照上述意见,本案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既原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是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与第三项约定具有因果关系,系协议中的关联条款,第三项约定被确认无效直接影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的法律效力,亦应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自始对原被告双方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无效合同主张解除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华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俊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孙俊芹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孙俊芹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俊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俊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给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当时司法解释计算,即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起诉时的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按15.4%计算给付。关于被告孙俊芹按三方协议约定已经偿还的被告以物抵债后所下欠的借款本息,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如何处理以及涉案借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给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该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20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被告因支付200万元借款本息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被告因支付200万元借款本息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因双方均系自愿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按被告利息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按所支付的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被告所受损失。因原告需将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200万元返还给被告,故涉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给付。其次,被告华贸公司(原锦州市沥青厂)虽然为被告孙俊芹的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因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9日)与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9日)同时届满,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展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时间应为2018年6月28日,而原告对涉案借款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依法被告华贸公司(原锦州市沥青厂)对被告孙俊芹的涉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贸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俊芹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145333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俊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1453333元,并按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2%一次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二、被告孙俊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15.4%一次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被告孙俊芹因以物抵债协议所支付的借款利息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被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其中,按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被告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被告自2018年11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被告自2019年1月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孙俊芹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交原审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的起诉状,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届满,经原告数次催要及展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拟证明原审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经过质证,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且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因该次诉讼已经撤诉,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任何作用。上诉人孙俊芹对此证据拟证明的问题表示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沟帮子镇一委李仲(忠)春名下产权砖石楼一幢,证号4.64面积,1154.8平方米,颁证日期为1999年9月9日。按照不动产登记现行规定,此房屋因无法提供相应的土地信息,所以暂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如此房屋坐落涉及土地有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并经过招拍挂程序,可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此事实有一审卷宗所载的证明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华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俊芹及与原锦州沥青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三方当事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的事实属实。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届满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在案涉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届满前,即2017年10月12日,三方当事人及另一案件借款人张月英,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坐落在北镇市沟帮子镇原三星技校门市楼(议定价格462万元)抵偿部分贷款本息。而北镇市沟帮子镇原三星技校门市楼是被上诉人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锦州市沥青厂)通过顶账取得。协议书签订后,除被上诉人将房照交付给上诉人外,对案涉楼房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现该门市楼仍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李忠春名下,物权并没有发生改变。从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按照不动产登记现行规定,此房屋因无法提供相应的土地信息,所以暂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如此房屋坐落涉及土地有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并经过招拍挂程序,可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故此房屋如变更登记需经过多种程序,包括需经过招拍挂程序。现导致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以及案涉房屋未能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上诉人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经查,2017年10月12日,在贷款最后展期届满前,各方就案涉的借款问题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在此协议中,原锦州市沥青厂仍是以保证人身份参与的协商,并将其从原审第三人李忠春处顶账过来的位于沟帮子镇三星技校门市楼,就孙俊芹、张月英所欠的借款,再次顶账给锦州市北镇市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保证人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俊芹追偿;五、驳回上诉人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孙俊芹、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孙俊芹负担,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锦州市北镇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467元,由孙俊芹负担11166.5元,由锦州华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1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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