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朋波、李春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2执3560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执3560号之二案件名称
张朋波、李春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朋波;李春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2执35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春堰,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朋波,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春堰与被执行人张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春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112民初14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1211元。案件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等信息予以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家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合计不足案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启审 判 员 贺 诚审 判 员 胡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薇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常德市荣凯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8713号 下一篇 彭陵、陈青云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102执保3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