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伊海潮罚金、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023执2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23执257号
  • 案件名称

    伊海潮罚金、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黟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伊海潮
  • 案件缘由

    罚金;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3执257号被执行人:伊海潮,男,199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执行伊海潮犯盗窃罪被处罚金、责令退赔一案中,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21)皖10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立即缴纳罚金3000元,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中涉罚金、责令退赔共计3049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华涛审判员  吴跃辉审判员  孙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聪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