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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91刑初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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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91刑初90号
  • 案件名称

    田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田蜜
  • 案件缘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蜜,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2020年12月2日因持气枪打猎被大通湖XX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7月8日被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16日经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田蜜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一支以及子弹49发在南湾湖建宏家庭农场附近打鸟未果,在返回的途中被巡逻XX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蜜非法携带的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田蜜于2021年7月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田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蜜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蜜曾因持气枪打猎被大通湖XX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系受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戴川淞书 记 员  杜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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