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阜新市太平世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04民初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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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4民初802号案件名称
高某、阜新市太平世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高某;阜新市太平世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04民初802号原告:高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系学生。法定代理人:贾萍,女,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太平区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太平世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太平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阜新市太平世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医疗费1110元、服装费6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以及后续去疤痕的费用,现在的合计11710元,不包括后续去疤痕的费用;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阜新市太平区红树小学的学生。原告家住太平区。2021年5月23日晚5点,原告回家途径单元门时,被单元门旁的大玻璃划伤,被告未在透明玻璃上粘贴标识、标志、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身体胳膊和手臂多处出血、划伤,衣物损坏。当天晚上原告母亲带原告到阜新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350元。大夫建议原告住院,原告母亲考虑孩子马上小升初,没有住院。大夫建议打针一周。原告在太平区张彦涛西医外科诊所输液一周,治疗费760元。原告由于身体被划伤,心情低落,伤口疼痛,晚间休息不好,惊醒数次,原告母亲考虑孩子马上升初中,还给孩子请了家教,无形中增加了不少支出,此事件应由被告负责。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玻璃门是固定的,而且是完好无损的,是原告个人行为将该玻璃撞碎。另外,原告应当清晰可见中间的入户门,但是没有走,所以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张中仅有矿总院的医疗费是符合法定形式的,其他衣物损失和其他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缺少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答辩人认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民事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21年5月23日17时左右,原告在途经单元门时将该单元门的玻璃撞坏,造成答辩人对单元门玻璃的更换,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86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学生,原告家住太平区。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21年5月23日被告组织施工对原告居住房屋所在的单元入户门进行更换安装,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需要,曾在用于进出的单元门处搁置相关物品,让住户暂时先不走此处,在门的一侧先不安装玻璃,让住户先在未安装玻璃的一侧进出通行,后在能开关的单元门可以通行后将原用于通行的位置安装上了透明玻璃,但未在后安装的玻璃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当日17时左右,原告从楼内欲出楼外时,误以为仍应从被告原来未安装玻璃的一侧通行,故仍走向该处,致使原告撞在玻璃上,导致该处玻璃破损后将原告手臂等处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在该医院花医疗费344.69元,此后,原告又到阜新市太平区医内科诊所进行了相关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对出事位置的玻璃重新进行了安装,在玻璃的中间位置安装了横杆,并在单元门两侧玻璃处粘贴了“小心玻璃”的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原告在阜新市太平区医内科诊所的处置单、原告受伤部位的相关照片、原告出事地点单元门(含两侧玻璃处)情况的照片、原告受伤后被告重新安装玻璃后的单元门(含两侧玻璃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组织施工更换安装单元门时先是在出入门处搁置物品,让楼内住户先不从门处通行,而是在门的一侧暂不安装玻璃,让楼内住户先从不安装玻璃的位置通行,而被告在施工完毕在出事位置安装上透明玻璃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作为不满12周岁、未成年的原告在出楼时误以为仍应从出事位置通行,从而造成原告撞到玻璃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相关事项的认知和理解能力不同于正常的成年人,原告曾在未安装玻璃处(出事位置)通行过,而被告组织施工完毕在出事位置安装上透明玻璃后,未在玻璃上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误以为仍应从该处通行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不应苛求作为不满12周岁未成年的原告能做出像正常成年人的反应,故不应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另外在原告受伤后,通过被告重新安装玻璃时在玻璃中间位置加了横杆以及粘贴了“小心玻璃”的警示标志的行为,也说明被告意识到自己先前的工作存在忽视安全问题并进行了改正。原告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44.69元属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在阜新市太平区医内科诊所支付治疗费用76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进行治疗及包扎后,正常情况下会在此之后进行换药等后续治疗,故对原告在阜新市太平区医内科诊所进行后续治疗一事应予认定,关于治疗费用,原告仅提供了该诊所的处置单,未提供诊所的正式收费票据,故对原告在该诊所的治疗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装费6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去疤痕的费用,对此原告并未说出具体数额且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44.69元,此部分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称原告曾从更换后的可开启的单元门处进入过楼内,因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是在单元门更换后从可开启的单元门进入过楼内的事实,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太平世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合计844.69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232.50元、由被告阜新市太平世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生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继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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