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飞、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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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478号案件名称
唐小飞、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唐小飞;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永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478号原告:唐小飞,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飞,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原告姐姐。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826号。法定代表人:周爱荣,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代理人:陈利群,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法定代表人:蒋俊善,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唐小飞诉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永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飞、被告开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群、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1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21年1月的经济赔偿金5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35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原永州市房产局)下属机构永州市房地产信息中心从事计算机技术员工作,主要负责业务系统、单位网络、服务器、数据库管理及维护,政务网站、微信微博网络新媒体信息发布及管理、舆情回复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其中,临时性岗位的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一定期间内替代用工单位劳动者工作的岗位。因此,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主营业务或是在用工单位工作存续时间超过六个月而未重新派遣的,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不应当以劳务派遣性质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与具有关联关系且用工混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无任何过失过错,也无违法违规违纪的情况下,于2021午1月4日接到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不再允许原告上班。被告开利公司通知原告如不签署离职协议,则连失业保险无法申报领取。无奈之下,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开利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一直没有签订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利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被告开利公司未提前与原告协商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签订,并且关于“放弃其他待遇诉求”之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本案诉请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是劳动待遇。以此裁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假借劳务派遣之名行劳动合同之实,违反法律规定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给予赔偿于法有据。被告开利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自2021年1月13日起解除。被告开利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起予以解除。二、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第二条、第三条诉讼请求。被告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开利公司有劳动关系,与住房保障中心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二、2021年1月13日原告劳动关系到期后,原告离开岗位再没上班,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与原告诉请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唐小飞与开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唐小飞知道并认可开利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唐小飞同意合同生效后由开利公司将其派遣至住房保障中心工作,开利公司为唐小飞的用人单位,住房保障中心为唐小飞的用工单位。之后,唐小飞被开利公司派遣到住房保障中心从事计算机技术员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唐小飞与开利公司又分别续签了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3日,开利公司与唐小飞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因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20年12月31日起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开利公司为唐小飞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唐小飞自愿放弃其他待遇诉求。三、开利公司给与唐小飞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的费用,应负责缴纳至2020年12月31日至。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开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此后,唐小飞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5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88号裁决书,驳回了唐小飞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唐小飞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协议、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88号裁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唐小飞是否与被告开利公司、住房保障中心成立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开利公司、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支付原告唐小飞经济赔偿金及1月份工资。一、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并不成立直接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利公司为唐小飞的用人单位,住房保障中心为唐小飞的用工单位。开利公司与唐小飞于201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开利公司与唐小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二、开利公司与唐小飞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开利公司及时履行了相关义务,唐小飞要求开利公司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3500元,并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21年1月经济补偿金15个月工资52500元的请求,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唐小飞还诉请要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住房保障中心为唐小飞的用工单位,双方不成立直接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唐小飞要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支付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飞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宋立辉代理书记员 唐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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