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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高奎与高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恢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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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恢137号
  • 案件名称

    胡高奎与高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胡高奎;高金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胡高奎,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高金华,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胡高奎与被执行人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09)泸泸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金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高奎借款67025.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高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高金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高金华立即履行(2009)泸泸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高金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1.查明被执行人高金华有银行存款1200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23000元。2.查明被执行人高金华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三、到被执行人高金华户口地泸县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高金华长期在外,未在村上居住,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户口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对被执行人高金华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金华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六、已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金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明的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高金华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恢1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金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高奎履行(2009)泸泸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胡高奎发现被执行人高金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舒 婉审 判 员  毛启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周 易书 记 员  余慧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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