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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渝01民特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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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民特28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1民特287号申请人: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8479C。法定代表人:王成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7909C。法定代表人:王陆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兀阳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研究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启昌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225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材料研究院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阶段,材料研究院不认可启昌公司举示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仲裁庭也未要求材料研究院举示原件,导致无法实际查明材料研究院承诺投入的优惠政策,必然影响仲裁公正裁决。2.材料研究院隐瞒双方签订的《团购补充协议》,影响仲裁庭对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属于程序违法。3.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法定规则。仲裁庭闭庭后,启昌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第二份代理意见,但被告知超出时限,故而被拒收。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1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渝仲字第225号裁决:启昌公司向材料研究院支付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材料研究院向启昌公司支付24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仲裁程序中,材料研究院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团购协议》等证据。启昌公司为证明其仲裁反请求,举示《团购协议》、《团购补充协议》、《项目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仲裁庭针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材料研究院就启昌公司举示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复印件)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查明,仲裁庭审后,启昌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其部分反请求事项,同时撤回其基于该部分请求所举示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材料研究院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现分析评判如下: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其一,启昌公司提出其在仲裁庭闭庭后,向仲裁委提交代理词遭拒收,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启昌公司提出材料研究院隐瞒《团购补充协议》这一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庭对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属于程序违法。经查阅仲裁庭审笔录,《团购补充协议》已被启昌公司作为证据举示,并经由对方质证,仲裁裁决书亦对该证据予以评述,不存在材料研究院隐瞒该证据的情形。因此,启昌公司提出的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材料研究院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启昌公司认为材料研究院隐瞒《项目投资协议书》,导致无法实际查明材料研究院承诺投入的优惠政策,进而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经查,启昌公司在仲裁阶段举示了《项目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但在仲裁庭审后自行申请撤回了该份证据,而其举示的其余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材料研究院独占持有《项目投资协议书》原件,并且启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要求材料研究院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材料研究院提交该协议。因此,启昌公司提出材料研究院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启昌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严荣源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陈紫薇书 记 员   吴婉灵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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