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1与徐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8民特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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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8民特175号案件名称
黄1与徐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黄亮;徐晓岗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8民特175号申请人:黄1,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徐某某,女,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代理人:黄某2,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被申请人丈夫。申请人黄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1向本院提出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4日04时02分,因在家突然昏迷,送医治疗,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院治疗确认为脑内出血,现被申请人长期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配偶年事已高,无法切实履行监护人职责,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唯一子女,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徐某某代理人黄某2称:对申请人述称内容无异议,同意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系被申请人儿子、丈夫。经申请人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丈夫暨其代理人认可鉴定意见,并认可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作为其监护人,对此,被申请人代理人并无异议,且不存在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利的情形,故本院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黄1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彭丽颖法官助理 张舒茜书 记 员 张舒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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