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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邓智国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681民初5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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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681民初558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邓智国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邓智国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681民初5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负责人:周丽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于宏,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智国,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邓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被告邓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95.86元、利息8620.04元、费用53261.33元,合计132277.2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该信用卡具有消费、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款。2019年5月被告开始逾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虽有过几次还款但后期便一直不接电话。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395.86元、利息8620.04元及费用53261.33元,合计132277.2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53261.33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使用信用卡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为其发放信用卡的申请,双方约定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的利息,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取得该卡后即进行消费、取款和转账结算等,被告自2019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软件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395.86元、利息8620.04元及费用53261.33元(包括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年费、短信费、挂失费、换卡费、预借现金费用等),合计132277.2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账单、信用卡费用记录清单、信用卡费用计算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智国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的信用卡并使用其进行消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使用的相关章程与协议约定,即在透支消费、提现取款后及时偿还原告欠付款项,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欠付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的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70395.86元及利息8620.04元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软件账单,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53261.33元(包括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年费、短信费、挂失费、换卡费、预借现金费用等)过高,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邓智国于2019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未还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涉案信用卡相关费用的产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诚信原则,酌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费用承担70%的给付责任,即37282.93元(53261.33元×70%)。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欠付的本金70395.86元、利息8620.04元及费用37282.93元,合计116298.8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远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巧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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