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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四全、杜尚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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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3509号
  • 案件名称

    魏四全、杜尚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魏四全;杜尚忠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509号原告:魏四全,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杜尚忠,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魏四全与被告杜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尚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被告杜尚忠租原告魏四全铺面卖烧鸡期间,被告多次借款,借款总额合计17000元,到约定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四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7000元借款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六张,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杜尚忠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审后与主审人加微信聊天中,其认可2021年5月4日借条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2021年3月13日借条中的7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其辩称,在2021年5月4日借款3000元时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让把3月13日借的该7000元一起写在2021年5月4日的借条中,两笔共10000元。        被告杜尚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被告杜尚忠租赁原告的铺面用于经营烧鸡期间,被告杜尚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魏四全借款,其中2021年3月13日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元的借条。被告杜尚忠于202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杜尚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魏四全借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5月15日还款。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给被告杜尚忠送达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杜尚忠电话联系本院,对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认可,但其辩称该借款已包含在2021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元里,其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未还。该辩称有被告杜尚忠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魏四全与被告杜尚忠的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杜尚忠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显属无理。对原告主张的17000元中的7000元借款,即2021年3月13日的借条中的此笔借款,被告杜尚忠在庭后与本院的微信中称,该笔借款包含在2021年5月15日的欠条数额中,因此认可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据此,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欠款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求;被告杜尚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尚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四全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杜尚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文彬书记员    陈顺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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