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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义、罗伟等昌吉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虹杰利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朝伦、田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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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519号
  • 案件名称

    张守义、罗伟等昌吉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虹杰利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朝伦、田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守义;罗伟;昌吉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虹杰利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朝伦;田春辉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义,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锦华大15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虹杰利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8号金碧华府B1座3112室。        法定代表人:玛丽娅.曼苏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林,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朝伦,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全,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辉,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张守义因与上诉人罗伟,被上诉人昌吉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乌鲁木齐虹杰利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杰利通公司)、关朝伦、田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守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被上诉人昊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虹杰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林,关朝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全,田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义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合计1566777.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守义摔落受伤与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有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系认定错误。张守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比例。张守义认为,一审未考虑张守义在劳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导致其无法决定劳务行为安全性的这一普遍且实际的问题,弱化了被上诉人一方在劳务中对于雇员从事劳务行为的要求、指挥以及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注意程度。        罗伟辩称,罗伟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主体是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伟也只是项目授权代表,代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关朝伦系张守义的雇主,罗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朝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守义的上诉请求。        昊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守义的上诉请求。        虹杰利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履行代发工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田春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守义的上诉请求。        罗伟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罗伟向张守义赔偿1055374.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罗伟合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未给予答辩期,判决罗伟承担赔偿责任,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罗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守义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守义由关朝伦雇佣,张守义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雇主关朝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守义辩称,一审法院送达没有问题,一审认定罗伟、张守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请求驳回罗伟的上诉请求。        关朝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伟的上诉请求。        昊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伟的上诉请求。        虹杰利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伟的上诉请求。        田春辉辩称,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张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72979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4日上午,张守义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呼图壁县沙州路锦华雅苑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从四楼脚手架上摔落至二楼受伤,当日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截瘫、颈椎间盘突出症、颈6右侧横突骨折、颈椎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少量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全休叁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可颈托制动后取半卧位或座位,加强卧床护理等。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2日在新疆医科大学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颈椎术后,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下睑外翻(瘢痕性)、右眼球穿通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劳累,出院后继续行康复治疗,全休两周等。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张守义在呼图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术后,颈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颈椎间盘突出等。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定时翻身,变换体位,防褥疮形成,出院后继续行康复治疗等。张守义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9030.61元,为治疗其病情,家属为其购买药品及保健品花费2802.36元,购买医疗生活用品花费456元,复印病历花费392元。2021年1月15日张守义的家属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张守义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1年1月18日该鉴定所做出天宇司鉴(2021)临鉴字第0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守义颈部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已构成一级伤残,右侧下眼睑外翻畸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需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张守义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439.8元。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昊晟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呼图壁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呼图壁县沙舟路、海棠路北、良种场路西的呼图壁县锦华雅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5#、6#、7#、8#、12#、13#、C2#)发包给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罗伟,田春辉为罗伟聘用现场负责人。后罗伟与关朝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木工班劳务分包给关朝伦。关朝伦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张守义等在木工班从事木工劳务,按照田春辉的指示对木工班工人工作量进行统计及工资额进行确认后,由田春辉将工人工资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打至虹杰利通公司,并委托虹杰利通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张守义于1959年5月24日出生,事发后罗伟通过田春辉先行给付张守义赔偿款137900.81元。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03破申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诉讼中,原告张守义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守义虽然未与本案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呼图壁县锦华雅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罗伟,关朝伦按其与罗伟的约定,组织工人在木工班从事木工劳务,并由罗伟实际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罗伟与张守义系雇佣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张守义在受罗伟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罗伟赔偿。张守义作为成年人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虹杰利通公司系受委托为该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故其在本案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被告罗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守义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张守义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011.45元,有张守义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张守义受伤严重,虽治疗出院,但后期还需继续康复治疗,根据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2332.8元,因本案事发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事发时张守义61周岁,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对张守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作出鉴定意见书,故确定张守义定残前的护理期为188天,参照224.8元/天标准,定残前护理费为42262.4元;因张守义系完全依赖护理,且原告仅主张10年护理费,参照224.8元/天标准,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确认820520元,护理费共计862332.8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104元,本案事发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事发时张守义61周岁,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对张守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作出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8天,参照224.8元/天标准,确认误工费42262.4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8616元,因张守义因该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34664元/年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658616元(34664元/年×19年×100%)。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724元,因张守义在乌鲁木齐市住院68天,其住院期间,须有专人陪护,故对住宿费确认9316元(68天×137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及家属陪护其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3439.8元,系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张守义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04678.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罗伟承担1193274.92元(1704678.45元×70%),扣除被告罗伟先行给付的137900.81元,被告罗伟还需赔偿原告张守义1055374.11元,剩余损失由张守义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5374.11元;二、被告昌吉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虹杰利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春辉、被告关朝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伟提交第一组证据:罗伟手机133XXXXXXXX收到188XXXXXXXX号码短信内容,拟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向罗伟送达民事起诉状,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也没有向罗伟送达变更后的诉状,没有给答辩期,收到了开庭传票和鉴定的短信,未合法送达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1.昊晟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关朝伦签订的呼图壁县昊晟锦华雅苑项目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3.昌吉昊晟锦华雅苑住宅项目各劳务队付款明细表;4.张守义人工费结算;5.关朝伦班组工程量确认单;6.承诺书;7.2019年11月26日昊晟房产锦华雅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人工工资发放承诺书;8.收据及门诊预交金退款收据;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10.乌鲁木齐虹杰利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1月工资表;1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拟证明罗伟不是实际施工人,罗伟只是项目授权代表,履行的是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原告的雇主是关朝伦。第三组证据:国民村镇银行打印单,证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给罗伟垫付治疗费、工程款的部分费用,罗伟履行的是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经质证,张守义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系变造合同,把罗伟名字改涂成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已经证实了,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也发表过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朝伦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关朝伦签订的呼图壁县昊晟锦华雅苑项目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张守义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签字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另外关朝伦也未实际向张守义支付过任何工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昊晟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虹杰利通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田春辉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田春辉提交付款、微信转账、支付费用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微信转账给张守义儿子张建庄,金额为136000元;第二组证据为张守义事件的付款、开支情况,金额为38888.4元,拟证实田春辉支付款项为174888.4元。经质证,张守义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组票据没有给张守义,张守义在诉讼时没有主张,并同意在法院执行阶段进行协商处理。罗伟、昊晟公司、虹杰利通公司、关朝伦均同意张守义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守义、昊晟公司、虹杰利通公司、关朝伦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的程序是否合法;罗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张守义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文书送达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本案中,经核查一审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情况,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短信送达方式,根据短信内容显示有发送人信息、接收人信息、发送时间、发送的诉讼文书为民事起诉状、损失清单、开庭传票、鉴定意见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伟放弃认为一审判决书送达不合法的主张。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罗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昊晟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呼图壁县沙舟路、海棠路北、良种场路西的呼图壁县锦华雅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罗伟。关朝伦按照罗伟的要求组织张守义等木工、木匠从事木工劳务,故张守义和罗伟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张守义不慎从四楼脚手架上摔落至二楼受伤,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罗伟亦是通过田春辉先行给付张守义赔偿款一百余万元。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守义受雇于罗伟并无不当。上诉人罗伟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雇主,其履行的是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关于张守义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张守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四楼施工时存在一定的危险,并应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认张守义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守义、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3元,由张守义负担8914元,由罗伟负担14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睿审判员    赵丽审判员    彭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睿昱书记员    廖晓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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