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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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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2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五里屯村东。法定代表人:张连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的(2021)冀020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属于实习期内,这一事实是驾驶人耿海涛驾驶证上明确显现的内容,交管部门核发的该驾驶证上并未标注该“实习期”与判决所述“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该实习期为针对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存在的特殊要求,同时依据实习期的规定道交法还明确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原审法院将特种车驾驶人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向对应属于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对于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原审判决主张未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依据的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剥夺我公司定损权和知情权,提交的发票也完全照搬照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残值部件和合格证书,否则相关赔偿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远远超过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中大型车辆700元的收费标准,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损失52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安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和所有权人。2020年9月16日,久安货运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9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9月21日24时止。2020年10月13日8时20分,耿海涛驾驶冀B×××××的重型货车在开平区唐马路荆各庄行驶时侧翻,致车辆受损,耿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海涛负全部责任。2020年12月4日,久安货运公司委托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损46745元。久安货运公司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1168元。事故发生后,久安货运公司将车拖到唐山市古冶区宏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配件费及维修费46745元。本次事故车辆侧翻,久安货运公司花费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驾驶人耿海涛为久安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增驾A2驾照实习期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久安货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内容在久安货运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中未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而且,本案涉及的“实习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驾驶人耿海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B×××××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久安货运公司花费修车费46745元,并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久安货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且久安货运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给出的更换配件费用、维修项目费用与久安货运公司实际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支持更换配件及维修费46745元。久安货运公司诉请的评估费1168元、施救费5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6745元、评估费1168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52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久安货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司机耿海涛属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况,但就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对该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对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符合规定的释明义务,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本案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转账凭证等等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仍不认可本案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妥;鉴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存疑,故被上诉人应将更换配件左车门总成、后围板、龙门架、大台总成、中冷、水箱、翻转杠总成、侧围、左侧护顶及配件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在理赔时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验,被上诉人未予交纳上述配件及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上诉人有权拒赔并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按维修明细所列数额扣减相应价值。被上诉人交付更换下配件、物流凭证、合格证书等与上诉人理赔同时进行,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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