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481民初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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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481民初2017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岑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蔡一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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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481民初2017号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68392T。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俊,该公司职工。被告:蔡一平,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金公司”)与被告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拉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被告蔡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76.74元,利息53.5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76.82元(暂定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以上合计2707.07元。违约金按照日0.05%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金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蔡一平贷款3100元,贷款期限为发放贷款后42天,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时,应按未还金额乘以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乐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乐视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了贷款,款项到期后,被告蔡一平于2018年11月13日归还欠款1323.26元。后经乐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剩余应还2707.07元。2018年10月25日,乐视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阿拉金公司并短信通知了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逾期违约金暂计为912.36元、第3项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为25元、差旅费为1278元。蔡一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金公司”)与被告蔡一平于2018年8月25日在线上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蔡一平贷款31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发放贷款之日起6周,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时,应按未还金额乘以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乐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乐视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1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蔡一平于2018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1323.26元。后经乐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2018年10月25日,乐视公司与阿拉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该笔债权转让给阿拉金公司,并通过短信通知被告蔡一平。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在下一次发布之前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被告蔡一平因个人消费需要借款,通过网上电子数据形式与乐视公司、阿拉金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乐视公司依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将借款3100元转给被告蔡一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单笔电子凭证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至,被告仅归还借款1323.26元,尚欠1776.74元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还款,乐视公司将被告尚欠借款本息通过合法途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阿拉金公司,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采用电子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其债权转让合法,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蔡一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作为受让的债权人取得原债权人在本案中对被告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蔡一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76.74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按双方约定,被告贷款3100元,贷款期限为发放贷款之日起6周,即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年利率15%,因此,被告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为53.5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3.5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按《贷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时,应按未还金额乘以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乐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0.05%计算,未超过年24%的利率保护上限,应予支持。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双方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05%,即年利率为18.25%,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日0.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1776.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2.以1776.7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超过了司法保护上限,对差旅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776.74元及利息53.51元给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蔡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1776.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利率0.05%计;2.以1776.7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给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一平负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庆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陀扬炜书 记 员 李壮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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