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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吉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3执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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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03执578号
  •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吉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吉祥;袁海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3执57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035108462687,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李乃华,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爱春,江苏江豪海信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祥,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袁海兵,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吉祥、袁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能涉及无效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经知悉,且法院亦对之进行了解释和明确告知;二、2019年8月12日,吉祥向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30000元,双方同意一致借款本息由吉祥于2020年9月25日前给付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15234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32340元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止每月25日前给付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21年2月25日前给付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以各给付期限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吉祥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可就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袁海兵对上述吉祥应支付的款项向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计352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990元,由吉祥、袁海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吉祥、袁海兵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吉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海兵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被执行人吉祥名下号牌为苏M×××××、苏M×××××小汽车各一辆2021年5月24日本院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因吉祥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扣划被执行人吉祥名下银行存款5240元缴纳执行费,扣划被执行人袁海兵名下银行存款1960元缴纳本桌执行费。3.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吉祥、袁海兵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海兵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吉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吉祥名下位于海陵区济川华庭住宅小区1幢1102室的房产.该房产本院已在另案中处置,本案待分配。5.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将被执行人吉祥、袁海兵限制高消费将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7.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现不知去向。8.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安丰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俊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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