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李行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02执17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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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02执1715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李行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李行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02执1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中段平安怡园二期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9912448X2。负责人宋清波,行长。被执行人李行行,男,汉族,1992年5月3日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请执行李行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豫04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35339.2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登记中心等,查询财产情况为: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市湛河区(不动产权证明号:16008551,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7月13日),其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4、2021年9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书面同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35339.2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赵子豪执行员 王亿宁执行员 张 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卓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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