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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鹏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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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9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鹏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鹏遥;牟婧维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91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南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康鹏遥,男,汉族,1992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牟婧维,女,土家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鹏遥、牟婧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童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鹏遥、牟婧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康鹏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康鹏遥、牟婧维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18,001.81元,其中本金299,998.89元、利息18,002.9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康鹏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康鹏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康鹏遥、牟婧维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12日,被告康鹏遥、牟婧维签署原告方《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康鹏遥、牟婧维(共同借款人)因承包工程需向你行借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康鹏遥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同日,被告康鹏遥、牟婧维签署原告方《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内容载明两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鹏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2019-00000057),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2.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额度为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9.4999%,借期内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康鹏遥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结尾处手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33020-2019-00000005],主要内容为: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康鹏遥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33020-2019-00000057。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3.抵押物为康鹏遥名下的娄星区新星南路以东山海翠园0009幢122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娄国用-2012-00838;00157532]。该抵押于2019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湘(2019)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康鹏遥、牟婧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8.89元,利息18,002.9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鹏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康鹏遥、牟婧维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贷款300,000元给被告康鹏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满足合同立即到期的情形,且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合同和要求被告康鹏遥、牟婧维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康鹏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被告康鹏遥就该笔借款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实际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鹏遥、牟婧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鹏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2019-00000057);二、被告康鹏遥、牟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8.89元及利息18,002.9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并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三、如被告康鹏遥未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则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余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被告康鹏遥提供的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即娄星区【湘(2019)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46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547500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鹏遥、牟婧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想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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