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乐、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723民初1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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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723民初1971号案件名称
余乐、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余乐;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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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723民初1971号原告:余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T7ER807。法定代表人:陈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余乐与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菲特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菲特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依法解除2018年12月27日余乐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索菲特酒店给付余乐租金6884.25元;3.判令索菲特酒店支付余乐违约金9179元;4.判令索菲特酒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余乐作为出租方(甲方)、索菲特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绿都壹号公馆416室(以下简称416室)租赁给乙方经营宾馆。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9179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一年度(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31日)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度至第三年度(2020年2月1日-2022年1月31日)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余乐依约将416室交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至今已经租了两年半,计十个季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每一年减免一个季度租金,但索菲特酒店只支付了5个季度租金11473.75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每一年度减免一个季度租金,尚有3个季度租金计6884.25元至今没有支付。索菲特酒店二次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支付余乐违约金9179元。余乐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综上,为保护余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余乐的诉讼请求。索菲特酒店未作答辩。余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对上述证据,因索菲特酒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余乐作为权利人办理了416室不动产权登记。2018年12月27日,余乐作为出租方(甲方)、索菲特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416室出租给乙方,该房屋是酒店式公寓,仅供乙方开设宾馆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23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止。乙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如有用途变更,需经甲方书面同意。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179元【由乙方依据其与池州市苏黎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所有业主;年租金按房价4.5%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179元;2029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11219元(所有的税费由乙方支付)。第一年(2019.2.1-2000.1.31)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至第三年(2020.2.1-2022.1.31)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剩余租赁期的租金,每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在每一年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同时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余乐在一份内容为“根据索菲特酒店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其他业主代表的多次沟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各业主2019年同索菲特酒店所签的租赁协议现改为从2019年2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1日止,按原有协议租金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免去百分之二十五的租金,且2019年的租金从2019年10月份到11月份付清。2.2020年2月1日到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每年按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底、7月底、11月底。3.同意这份协议的业主在补充协议上签字。4.不同意这份协议的房东,可以结算退房。”的《补充协议》上签上“同意,房号416,余乐”字样。2021年8月9日,余乐以其与索菲特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其依合同约定将416室交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至今已租二年半,计10个季度,但索菲特酒店只支付了5个季度的租金计11473.75元,尚欠5个季度租金11473.75元至今未付为由,将索菲特酒店、陈达明、丁友明、陈统凯、陈达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余乐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葛世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葛世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其他当事人。2021年8月24日,余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陈达明、丁友明、陈统凯、陈达海、葛世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723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在2021年9月7日的庭审中,余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由索菲特酒店支付租金6884.25元,承担违约金9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余乐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余乐作为出租人,其主要权利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索菲特酒店在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向余乐支付相应租金的情况下,与余乐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租金予以减免,但索菲特酒店后仍未能按约向余乐支付相应租金,余乐为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中“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的约定,因本案余乐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索菲特酒店2021年7月16日在本院进行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向索菲特酒店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索菲特酒店拒收,文书退回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之日为2021年8月16日,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关于余乐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余乐在诉状中称索菲特酒店承租其416室后仅向其支付了5个季度的租金,依据补充协议每年减免一个季度租金,为此要求索菲特酒店支付剩余3个季度租金计6884.25元,因索菲特酒店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索菲特酒店应向余乐支付3个季度的租金计6884.25元。因索菲特酒店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余乐支付相应的租金,余乐为此要求索菲特酒店支付违约金9179元,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余乐现主张按总房款4.5%支付违约金计9179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索菲特酒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余乐与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二、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乐租金6884.25元;三、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乐违约金9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文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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