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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梁俊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071、16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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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071、16072号
  • 案件名称

    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梁俊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梁俊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071、16072号上诉人(原审16956号案原告,21787号案被告):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0号802房(部位:自编A房)。法定代表人:汤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泉,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臻,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16956号案被告、21787号案原告):梁俊杰,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数公司)、梁俊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956、2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依法改判乐数公司无需向梁俊杰支付工资差额7951.3元、扣留奖金3680元、加班费796.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梁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乐数公司对梁俊杰进行绩效考核合法有效,根据2020年3月绩效考核评分,乐数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差额。二、梁俊杰主动离职,不符合继续发放忠诚奖的条件,乐数公司无需继续向其发放忠诚奖。三、梁俊杰加班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2020年3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另答辩不同意梁俊杰的上诉请求。梁俊杰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改判支持梁俊杰一审中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215.5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乐数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未续签合同,责任完全在于乐数公司。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乐数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25日通知梁俊杰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并给一份新合同让梁俊杰签署,该份新合同的用人单位并非乐数公司,而是与乐数公司毫无关联的广州瑞梦贸易有限公司。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己终止,梁俊杰于2020年4月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正是及时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2.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期满前的续签和新职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根本性的区别,己入职的劳动者与单位关系已经比较紧密,不需要缓冲期。自2020年4月1日起,双方己不存在劳动关系,梁俊杰己经申请劳动仲裁合理合法。乐数公司2020年4月9日以自己名义重新提供劳动合同,其意思表示已经不是对原来存续劳动关系的续签,而是与梁俊杰重新建立劳动关系。3.乐数公司在2020年2月26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了注销备案/公告,并决议解散公司,可见乐数公司在清算期间本身就不具备与梁俊杰续签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的能力。二、乐数公司应当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答辩不同意乐数公司的上诉请求。梁俊杰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乐数公司向其支付:1.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158.2元;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加班费500.7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18.75元、休息日加班费18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215.5元;4.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截留工资3680元;5.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090.9元。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无须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定支付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载明梁俊杰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绩效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的发放均需根据乐数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发放。二、续签劳动合同情况:2020年4月9日,乐数公司向梁俊杰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与我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现我司诚心希望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我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4月11日,梁俊杰向乐数公司复函称:“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人送达《续签合同通知书》,本人已收到,现就通知书的有关内容回复如下:1、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续签程序,且以‘续签’为由,变更了合同内容,致使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2、公司克扣本人3月份的绩效工资;3、本人的真实意愿是:一切等待仲裁结果。”三、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情况:双方当庭均认可乐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4月向梁俊杰发放工资5841.8元。梁俊杰认为该月不止5841.8元,认为乐数公司将绩效定为10分是无依据,故意压低绩效工资,主张该月梁俊杰实际应获得收入为16000元。四、历史工资情况:梁俊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该流水载明,在2020年2月及此前,每月都由“广*司”发放5500元左右,由“林*楚”发放10000元左右(前两个数字都有一定波动)。最后一次按此数字发放是2020年3月发放的2月工资。乐数公司质证称,确认该证据三性,并主张该证据足以证明乐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五、绩效情况:梁俊杰提交了《技术岗薪酬结构及绩效考核方案》,载明技术岗各岗位等级有不同的绩效工资标准。其中6级岗位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标准范围为9901-12400元。该方案并载明,评分结果出来后,员工与考核人均必须在《员工绩效考核评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乐数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员工绩效考核评分表》,梁俊杰评分为10分(满分100分),员工(即梁俊杰)与考核人均未在表格上签字。乐数公司另提交了一份邮件截图,拟证明乐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拟在2020年4月10日找梁俊杰谈话。六、加班情况:梁俊杰提交了工作表,拟证明其3月份存在加班。该表无乐数公司签章确认。但梁俊杰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该表系真实产生,由证人经最后一手。一审法院根据该表格统计工作日延时加班共24小时,休息日加班共15小时。该表显示,从3月27日开始,梁俊杰即未再参与工作。七、截留工资情况:梁俊杰主张每月存在500元忠诚奖,乐数公司则在庭审答辩时承认确实存在该奖,但主张因梁俊杰主动不续签劳动合同离职,不应发放该奖。在仲裁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对于2019年的忠诚奖,实际在3月发放1333元。乐数公司主张称,忠诚奖是在次年3、4、5月分三期发放。梁俊杰2019年度忠诚奖4000元,2020年3月已支付1333.33元。七、年休假情况:乐数公司提交了梁俊杰的年假申请记录截图,载明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梁俊杰共休年假3.5日,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梁俊杰共休年假3日。八、仲裁情况:梁俊杰于2020年4月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乐数公司向其支付:(1)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158.2元;(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加班费500.7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18.75元、休息日加班费18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215.5元;(4)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截留工资3680元;(5)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090.9元。梁俊杰在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其他需说明情况载明“我已拒绝签字”。该委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20]2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乐数公司应一次性向梁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215.5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乐数公司应一次性向梁俊杰支付截留工资3680元;(3)驳回梁俊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梁俊杰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假如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此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情理上讲,未免对广大用人单位的管理能力提出太高要求。从法理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法律是要求用人单位在入职一个月后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也是认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是可以有一个月的缓冲期。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20年3月31日终止,而梁俊杰直接在4月1日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其他需说明情况载明“我已拒绝签字”,显然不打算继续与乐数公司维持劳动关系,且乐数公司已经在4月9日以本公司名义要求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复函不愿意续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例外规定,乐数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特别要指出的是,梁俊杰在上班表中自认从3月27日未正常上班,劳动合同3月31日期满,4月1日提起仲裁,并表示“因合同到期而离职”,则自4月1日起应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梁俊杰在4月11日的复函中虽然载明乐数公司欠付绩效工资,但是这个复函的法律性质不能认定为“劳动者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拒绝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复函即使载明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不能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形。综上,对乐数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梁俊杰的相关诉请,予以驳回。二、关于2020年3月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乐数公司自己提交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绩效表格需要考核人和员工双重签字。就算退一步讲,是梁俊杰拒绝在员工一栏签字,那么考核人一栏空白无人签字显然是乐数公司的管理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乐数公司作出的《员工绩效考核评分表》不符合乐数公司自己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根据该表作出的降薪行为无效。乐数公司的相关举证自相矛盾,无足够的证明力,认定乐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举证不能,则对梁俊杰的工资应补发至梁俊杰所主张的金额16000元。且综合历史发放工资记录来看,梁俊杰每月所能获得的劳动报酬确实在16000元左右,该数字亦符合双方的习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梁俊杰在其自己提交的加班表中显示,其从3月27日开始没有从事劳动。从日历可以看出,3月27日、30-31日3天为工作日,则其应得3月工资为16000÷21.75×(21.75-3)=13793.1元。综上,乐数公司已发放5841.8元工资,还应向梁俊杰补发工资13793.1-5841.8=7951.3元。梁俊杰的相关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梁俊杰所举出的加班表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技术岗薪酬结构及绩效考核方案》中载明的基本工资2100元÷21.75÷8×24×150%=43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同理计算可得2100÷21.75÷8×15×200%=362.07元,合计796.55元。对梁俊杰的相关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四、关于截留工资的问题,乐数公司在仲裁时及16956号案诉状中均自认存在2019年度4000元忠诚奖,属于对自身不利事实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乐数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进行忠诚奖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未发忠诚奖金额的认定,应当按照梁俊杰的主张3680元进行认定。对于乐数公司的主张,予以驳回。五、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梁俊杰入职满1年未满3年,每年享有3日年假。根据梁俊杰自己认可的年休假申请记录,梁俊杰已休2019年、2020年休假均达3日标准,其主张该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俊杰主张2019年休的其中一天年休假属于2018年度年休假,未进行举证,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乐数公司应向梁俊杰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7951.3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乐数公司应向梁俊杰支付扣留奖金3680元;三、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乐数公司应向梁俊杰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796.55元;四、乐数公司无需向梁俊杰支付经济补偿金58215.5元;五、驳回乐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梁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梁俊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乐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决议,拟证明乐数公司仍在继续经营,并未注销,不存在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经质证,梁俊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乐数公司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乐数公司出示了广州瑞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与梁俊杰协商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梁俊杰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前乐数公司虽出示了广州瑞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期满后,乐数公司并无向梁俊杰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于4月9日向梁俊杰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希望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本可继续维持的情况下,梁俊杰于4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因此,一审对于乐数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2020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扣留奖金、加班工资等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不再赘述。乐数公司虽上诉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但本院审理期间,乐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即对乐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鉴于乐数公司一审提出的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乐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乐数公司、梁俊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956、2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956、217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梁俊杰负担10元,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梁俊杰负担10元,广东乐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嵩审判员  乔营审判员  刘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爽霍君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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