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柳学义、商城县教育体育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终37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712号
  • 案件名称

    柳学义、商城县教育体育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柳学义;商城县教育体育局;商城县河凤桥乡中心学校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终3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学义,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商城县黄柏山路文体广场。负责人:胡方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咸菊,系该局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河凤桥乡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河凤桥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浩东,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学义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教育体育局、商城县河凤桥乡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柳学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补齐工作期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5100元。3、因不能补办保险,应赔偿被告带来的损失12万。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本人先予《教师法》(1994年1月1日)出台前已与姚堰小学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法生效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3、依照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本人长期担任姚堰小学任课教师、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安排、完成教学任务、参加教研活动、参加校园管理、参加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享有报酬。以上这些事实有村学校原校老师出具的证明,有来源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档案的,校园经济建设领导名单,家长学校领导小组名单,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值日表、登记表、业务档案、卡片、校日志、考勤表、工资表、全乡统考成绩表。从事的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4、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认定四十年来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5、《教师法》第10条第一款及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指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且用人单位明知本人没有教师资格连续聘用四十年,向学校提供了相应劳动学校受益于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理应承担劳动法项下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否则显失公平,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柳学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2.判令被告补齐工作期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5100元);3.如被告不能补办保险,赔偿被告带来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柳学义于1982年秋在河凤桥乡姚堰小学代课至2021年春姚堰小学撤并,期间未间断,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通知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4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劳动法》第72条“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48条(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85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保障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纵观以上理由,原告柳学义与姚堰小学建立了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补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如不能补办保险,应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现因上述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9月,原告柳学义被姚堰小学自聘为代课教师。2000年民师选招过程中,原告因不符合相关条件,未能转为公办教师。此后,原告柳学义一直在姚堰小学代课。原告代课期间与姚堰小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代课费用由姚堰小学发放。另查明,原告柳学义至今未能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现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本案中原告柳学义于1982年经姚堰小学自招,进入姚堰小学代课,但一直未能取得教师资格,在国家民办教师转招公办教师过程中,亦未能达到相关标准、通过考核,不能担任专职教师,故不具备以“教师”身份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另原姚堰小学属于公办性质的小学,是事业单位,原告为自然人,姚堰小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在姚堰小学代课,其人身具有独立性,不隶属于姚堰小学,不受姚堰小学管束,也没有教育部门对其安排教学指标考核,也不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教研活动,原告的工资亦由姚堰小学自身承担,未通过财政统筹发放,故原告与姚堰小学之间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关系审理本案,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学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办、代课教师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于这部分人的安置及待遇问题,涉及诸多方面的政策,属政策调整的范围。上诉人柳学义因长期代课,请求解决的相关待遇问题,就属于上述的情况,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应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艺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