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爱玲、郝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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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661号案件名称
吴爱玲、郝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吴爱玲;郝秀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661号 原告:郝秀丽,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被告:吴爱玲,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宝,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系被告吴爱玲之丈夫。原告郝秀丽与被告吴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丽、被告吴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决被告吴爱玲偿还原告郝秀丽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笔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产生的利息3600元;2、要求被告吴爱玲偿还原告郝秀丽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笔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7日产生的利息68800元;3、要求被告吴爱玲偿还原告郝秀丽借款本金30000元一笔及从2021年1月7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爱玲于2014年9月4日借了原告郝秀丽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时双方商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吴爱玲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吴爱玲于2016年9月4日将该笔借款本金偿还,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36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吴爱玲又于2014年11月11日借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7日产生的利息68800元没有给原告偿还,2018年11月8日开始被告吴爱玲陆续给原告还款,共计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21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爱玲一直没有给原告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宝辩称:原告郝秀丽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爱玲承认原告郝秀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秀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 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吴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秀丽借款利息1048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吴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钰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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