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冬与童三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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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581号案件名称
陈小冬与童三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陈小冬;童三如;童锦岚;尤根明;童锦东;尤根明;童三如;童锦东;陈小冬;童锦岚;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581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负责人李国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尤根明,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童三如,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童锦东,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小冬,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童锦岚,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根明、童三如、童锦东、陈小冬、童锦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9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人民币63924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300元,执行费8790元 ;但被执行人尤根明、童三如、童锦东、陈小冬、童锦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尤根明、童三如、童锦东、陈小冬、童锦岚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尤根明、童三如、童锦东、陈小冬、童锦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童锦东的银行账户存款56898.63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尤根明的银行账户存款2527.49元,共计59426.12元,后将执行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581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成 熙 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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